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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4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41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按: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游雅雯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3 年8 月25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大家來卡拉OK」店內,為警方逮捕到案;
俟警方經徵得游雅雯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樣同意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林偵0286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林偵0286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9 、10、1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3 毒偵3719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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