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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4、14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秀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執行完畢後5 年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
起訴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1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62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林秀娟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之103 年7 月29日凌晨5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東隆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秀娟因另案竊盜,經警通知於同日晚上9 時許接受詢問,林秀娟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某處之涼亭,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林秀娟103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明德路段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分別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37 公克,驗餘淨重0.033 公克)及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10 公克,鑑驗用罄),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秀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 年8 月1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2頁)、被告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0至11頁)及照片2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 年9 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404卷第35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3至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0至12頁)及照片6 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21至24頁)等附卷可憑。
又為警查扣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37 公克,驗餘淨重0.033 公克)乙情,有該院103 年12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
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0 公克,鑑驗用罄)等情,亦有該院103 年9 月15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00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1404卷第33頁)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及粉末1 包分別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執行完畢後5 年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23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扣案之晶體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7 公克,驗餘淨重0.033 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0 公克,鑑驗用罄)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0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惟暨已因鑑驗用罄,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故應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併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及將該沾附微量海洛因之海洛因包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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