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廖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智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廖旗成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開火車站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
俟警方經徵得廖旗成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旗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審訴緝6 本院卷第36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保第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保第00000000號)1 份、同意搜索證明書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5 至7 、10、11、14頁;
偵查卷第2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21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第15頁),被告固於上開時、地為警方查獲時,有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予警方查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本院即以逃匿為由,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屏院勝刑辰緝字第35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本院送達證書1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通緝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存卷可考(見103 訴36本院卷第14、17、18、20、22頁;
103 審訴緝6本院卷第3-1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3 訴36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103 審訴緝6 本院卷第36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89 公克,驗餘│
│ │海洛因 │ │ │ 淨重0.181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2590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27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