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易,310,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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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28號、103 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於越南小吃店結識,2 人於越南小吃店聊天過程中,丙○○○告以係有夫之婦,乙○○明知丙○○○(通姦部份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確定)係有配偶之人,竟仍邀丙○○○前往乙○○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之住處同居,乙○○即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同居期間,在乙○○上開住處,與丙○○○發生性行為3 次,而為相姦之行為。

嗣於102 年5 月2 日,因丙○○○之夫甲○○得悉丙○○○產下一女黎○怡,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其住處與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相姦犯行,辯稱: 丙○○○未告知已婚事實,我不知丙○○○已婚云云,經查:㈠被告係知悉丙○○○已婚後猶於101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2年5 月2 日止,分別在其住處與丙○○○發生性行為3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中陳述: 我在越南小吃店時有跟被告說我老公對我不好,後來我跟被告同居,有發生性關係等語(103 偵2128號卷第1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越南小吃店認識被告,在店裡聊天時有跟被告說我老公對我不好,我在越南小吃店時(在性行為前)跟他說我有老公還沒有離婚,他說沒關係,是被告叫我去他家住,我就過去,同居期間是101 年8 月到102 年5 月2 日,同居期間發生性行為總共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審諸證人丙○○○與被告係於越南小吃店結識並同居,嗣分手,衡情與被告應無何深仇大恨,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是因被告去越南小吃店吃東西,才認識他,我剛在被告家時他對我很好,後來就不好,會打我,但是我不會因被告打我就對他懷恨在心,他對我不好,我離開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證人丙○○○自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況證人丙○○○於作證前,係經檢察官、法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所證上情應堪信為真實,而證人丙○○○證述情節,核與證人董文山偵訊中證述: 被告與丙○○○一起開小吃部,我是他們的客人,被告知道丙○○○有先生,因為我們都有聊到等語相符(見103 偵2128號卷第20頁),足徵被告與丙○○○為性行為前,已知悉丙○○○已婚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與證人丙○○○交往發生性行為時不知其已婚云云,然此與上揭證人丙○○○所證情節不符,復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我在丙○○○懷孕後才與丙○○○在一起,在一起2 、3 個月後才知道丙○○○有老公,101 年6 、7 月份在萬丹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丙○○○就住在我家,一直到生產等語(他字卷第12頁反面),苟被告所言屬實,則依丙○○○分娩之時間點為102 年5 月2 日,有丙○○○之戶籍資料可徵,推算丙○○○之受胎期間應在101 年7 、8月間,依被告所述,丙○○○受孕後2 、3 個月始知悉丙○○○有配偶,被告知悉時間點至遲約莫在101 年底,則其在知悉後,竟仍與丙○○○維持同居狀態,而非斷然請丙○○○離開,則被告主觀相姦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㈢至丙○○○所產之女黎○怡經與被告作親子血緣鑑定後,雖否定被告與黎○怡之親子關係,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12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56-59 頁),然此僅足證黎○怡並非被告之親生女,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無與丙○○○為性行為,是此親子鑑定報告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相姦3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本件被告前開3 次相姦犯行,3 次犯行間,均有相當相隔,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是其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論以接續犯,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是被告先後3 次與他人配偶相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一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3 次,影響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復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該條業於102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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