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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秀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秀英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告訴人魏道慶承租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住屋,屋內附帶冰箱、熱水器、排油煙機、廚房流理台、床組3 套,言明租約至101年12月10日止,詎游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底搬家,竟將上開屋內設備搬離,侵占據為己有。
魏道慶事後發覺,電話聯繫游秀英均拒不回應,嗣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游秀英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秀英涉有前揭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魏道慶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搬離後現場所拍之照片等主要依據。
被告游秀英坦承有向告訴人租賃起訴書所載房屋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告訴人房屋內之冰箱、熱水器、排油煙機、廚房流理台、床組3 套等物,辯稱:剛開始承租的時候,屋內確實附帶冰箱、熱水器、排油煙機、廚房流理台、床組3 套,但租賃期間魏道慶表示他山上需要用到冰箱,就把冰箱搬走了。
當時是我女兒打電話請搬家公司幫忙搬的,搬家當天我女兒也有在場,我沒有拿告訴人那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1頁反面)。
四、本件被告不否認於承租時屋內確有告訴人所有之冰箱、熱水器、排油煙機、廚房流理台、床組3 套等物品(以下稱系爭物品),是此部分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事實。
故本件之爭點是被告於搬離時是否有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搬走並據為己有?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之女許麗玫到庭結證稱:「因為房子漏水,我們請房東來處理,他都沒有處理得很好,長期住在漏水的房子不是很舒服,所以我們就搬家了。
房東原先附有冰箱,後來冰箱搬走了,有床、椅子。
床我們沒有用,都放在二樓,沒有在睡覺的二樓那邊,有幾張床我忘記了,我把我們要的搬到我們的房間,沒有要用的就搬到二樓,他有放瓦斯爐,可是我們搬到廚房後面的空間,還是放在屋內,我們有自己另外買瓦斯爐。
租金五千元。
他說做生意很忙,沒有固定時間來收,都是想到就來收,或是我們打電話請他來收。
我們要搬家的那一個月有跟他說,但沒有明確的說哪一天要搬家。
租賃契約書有載明附帶物品為冰箱、床組、熱水器,實際上屋內有這些東西,但我們沒有使用,只有熱水器有用,冰箱他後來拿走了,忘記什麼時候拿走了。
我們搬走的時候有請人幫忙,我看到外面張貼的廣告,請搬家公司來幫忙搬的。
搬家當天,我們搬自己的東西而已,他們的東西我們放著。
我們搬完的隔天,我們想要去打掃,想要跟對方點交房子,可是對方換鎖我們無法進去」等語(本院卷第42-43 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女許麗茹亦到庭結證稱:「搬到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的時候,房東有附冰箱、瓦斯爐、抽油煙機、床組,床組忘記有幾套了。
契約書所載的家具實際上房東有提供,冰箱房東後來有搬走,我們住第一年還是第二年的時候房東搬走的。
因房東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都找人來拍照,我們問他,他也不說原因,一天到晚有人來拍照,保險的還是什麼人,後來我們問他,他就說不要租了,我們就搬走了。
我們每次都會先問,要不要繼續租,如果他不租給我們,我們要有所打算阿。
搬走前有先告知房東,他最後一次來收租的時候我們有說,大概是11月的時候,我們問他是否還要租給我們,他說不要,我們就說不續租了。
我們合約到10號。
搬家的時候有請搬家公司幫忙搬,我們看外面張貼的廣告找的搬家公司,沒有留下搬家公司的電話。
我們搬走的時候,有搬我們自己買的床、床頭櫃、我們自己的冰箱。
我們搬進去的時候,包含房東給的總共兩台,後來房東搬走他的冰箱,我們就剩下一台冰箱。
我們搬走三張床組。
我們搬走的三張床組那是我們搬家的時候搬進去的,但瓦斯爐我媽嫌火太小,就用黑袋子裝起來,放在廚房後面,我們自己買一個單爐的。
我有回去看有沒有我們的信件,我們還沒有遷址的時候,我回去看信件,發現房東換鎖了。
搬家隔天我有回去拿小東西,後來回去拿信的時候發現鎖被換掉了。
我們想說新家安頓後再通知房東點交。
後來沒有跟房東聯絡,因為他把鎖換掉了,我們想說他為什麼把鎖換掉。
後來我沒有接到房東的電話,也沒有聽家人說,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接到電話。
我搬走的當天跟隔天都有去拿東西。
發現房東換鎖是搬走後好像是兩天後。
我有確定契約所載的物品,房東都有提供,我們搬離的時候沒有把這些東西搬走」等語(本院卷第45 -47頁)。
㈢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搬家時並未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搬離,核與被告所辯尚稱符合,足認被告辯稱未搬走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無侵占犯行等語,應可採信。
又告訴人經送達及電話告知均不到庭作證(本院卷第51頁),而本件於偵查中,檢、警亦未曾到被告新住處查明系爭物品是否仍在被告屋內,是公訴意旨除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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