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易,339,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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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鎖寅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39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49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鎖寅犯故買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鎖寅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勞工公園旁之假日跳蚤市場,見林清壽持有陳淑惠所有於102 年7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千禧公園停車場內失竊之SAMSUNG 廠牌、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林清壽並明白告知該支行動電話係撿拾而來(林清壽所涉侵占犯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曾鎖寅因此可得而知該支行動電話非林清壽所有,有可能係侵占他人遺失物所得,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詎其仍基於縱屬故買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而主動向林清壽以200 元之價格購得該支行動電話,並於102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許,以800 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蔡茂昌。

嗣經陳淑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且被告曾鎖寅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請參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鎖寅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經林清壽告知其拾得之行動電話1 支,而以200 元之價格向其購得該支行動電話後,並以800 元之價格再次轉售蔡茂昌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辯稱:該支手機應係別人丟棄,未曾想到該手機係贓物云云(前揭卷同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扣除被告自行購買充電器之金額250 元,轉售價差僅有350 元,所得利益並非顯不相當,可推論被告主觀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前揭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惟查:

(一)被告曾鎖寅於前揭時、地,曾向林清壽以200 元之價格購得SAMSUNG 廠牌、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後,再以800 元之價格將該手機轉售蔡茂昌一事,迭據被告、證人林清壽及蔡茂昌供稱一致(請分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第54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4頁);

且該支手機為持有人陳淑惠前所失竊之贓物,亦據證人陳淑惠陳稱甚明(請分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復有陳女之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是以被告故買贓物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主觀上可得而知為贓物之部分: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本件被告曾鎖寅自承:該支手機係其以200 元價格,向一位年約60多歲的男子所購得,不知道該男子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因擺攤時認識,僅約一個月,沒有交情,不知道對方從事何種工作。

其向林清壽購買手機當天,林男沒有擺攤,是林男前來自稱拾得手機,其不清楚手機來源,但主動以200 元之價格向林男購買手機等語(請分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其顯然無法確定林男是否合法取得及持有手機,且其對於販售手機之林清壽本不熟識,無任何信賴基礎,兩人亦非透過公開市場進行交易,而係私下授受,無法確保交易物品之來源合法性;

參以被告已屆知天命之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不乏辨別交易物品合法與否之社會歷練,其亦自承為小學老師,負責講授公民科目,具備一般法律知識等情(前揭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被告因此可得而知該手機有可能為贓物,被告竟仍與林男以200 元之價格合意買賣交易該手機,其顯然具有購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刑法第337條定有處罰之規定;

又刑法第376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判例參照),被告曾鎖寅雖不知上揭手機係何人竊取而來,然其主觀上認該手機係林清壽撿拾而來,足徵被告就該支行動電話,已有贓物之認識,其明知上開手機為贓物,仍予購買,縱另案林清壽否認該支手機係偷竊所得,仍無卸被告之刑責。

⒊被告曾鎖寅雖辯稱:該支手機應係別人丟棄,未曾想到該手機係贓物云云。

惟被告自承:僅係聽聞林清壽稱手機係自垃圾桶取得,未曾親眼目睹取得經過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自無該手機係他人丟棄物品之確信。

又依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該支手機外觀完好無破損,此有手機照片2 張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59頁),復參以證人陳淑惠證稱:該手機失竊時僅購得數月,約半年後警方才查獲,取回時手機外表無變化,看起來還新新的,沒有傷痕或裂開,功能沒有減損,手機內部之通訊錄還有部分留存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以及被告自承:其未曾將手機拿去維修等情(前揭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足認被告向林清壽購買該手機時,該支手機外觀完好無破損,內部亦有通訊錄資料,且被告事後尚以800 元之價格向蔡茂昌轉售該支手機,自難認該手機係所有人拋棄之無價值物品。

是被告至少對於該手機係侵占他人遺失物之贓物一情有所認知,所辯誤認該手機為他人丟棄之物云云,尚難採信。

⒋辯護人雖稱:被告曾鎖寅事後另行購買充電器,且轉售價格扣除購入價格及購買充電器之費用後,所得利益並非顯不相當云云。

惟故買贓物之人於犯罪行為後,為謀取最大利益,而對於贓物進行維修、保養、增值等各種措施,實難認與常情有悖,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是被告事後購買充電器之行為,不足逕自推論當時即無購買贓物之認知。

又被告轉售該支手機所得之不法利益,與其主觀上是否得以認知該支手機為贓物並無直接關係,且此往往涉及買賣雙方事後議價之情形,尚不足遽斷被告行為時即無故買贓物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鎖寅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鎖寅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刑度由「(銀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2 項之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於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對於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曾鎖寅向林清壽所買受之物為被害人陳淑惠失竊之手機,客觀上為故買贓物之行為,主觀上對於他人所持有之手機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亦有所認識,仍以200 元之價格與林清壽達成合意而購買該手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鎖寅可得而知該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一時失慮,低價向林清壽購買被害人陳淑惠失竊之贓物,使被害者追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其行為誠屬不該;

惟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良好,且所得利益不多,售價扣除購入價格僅相差600 元,雖一再否認犯行,然僅爭執法律評價,對於客觀上之交易經過仍坦承無訛,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職業為教師,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參見警卷第5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被告曾鎖寅經本院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認錯,且本件尚未和解,被害人陳淑惠未受被告分文賠償,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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