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祐立固坦承有於102年2月間將其所申請之玉山
- 二、查被告林祐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
- 三、論罪科刑
- 四、至被告林祐立所有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該不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韞暉於102年3月下旬將其所申辦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檢察官認被告蔡韞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
- 五、經查:
-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蔡韞暉有涉犯幫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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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立
蔡韞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35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韞暉無罪。
事 實
一、林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前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亦告知提款卡密碼。
該詐欺集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2 年3 月19日19時許,致電蔡韞暉並佯稱與之相約見面,但必須做職業確認,致蔡韞暉陷於錯誤,於102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24分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摺活儲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有摺活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 028元轉匯至林祐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後該筆款項遭不明之人提領一空。
㈡林祐立於102 年2 月5 日前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號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手法,向蔡韞暉施詐術,致蔡韞暉陷於錯誤,於102 年3 月25日依照指示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申辦語音轉帳功能,而語音轉帳功能包括所屬之有摺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般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台新銀行一般綜合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 號信貸長放帳戶(下稱台新銀行信貸長放帳戶);
蔡韞暉並於102 年3 月28日依照指示就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語音轉帳功能,且指定林祐立上開兆豐銀行帳號為轉入帳號,申辦完成後蔡韞暉將上開2 銀行帳戶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02 年3 月28日、同年月29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蔡韞暉之台新銀行一般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49萬8,500 元、台新銀行信貸長放帳戶內之存款21萬元,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蔡韞暉之台新銀行有摺活儲帳戶內,復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其中49萬8,500 元、20萬5,540 元轉入蔡韞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其中49萬4,600 元、20萬5,540 元轉入林祐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林祐立明知匯入自己兆豐銀行帳戶之不詳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手之不法所得,竟仍按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2 年3 月29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內先臨櫃提領62萬5,000 元,後分別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5,000元現金得手,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蔡韞暉發現受騙及存款遭轉入林祐立帳戶,乃於102 年6 月4 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林祐立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176 頁背面至第186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祐立固坦承有於102 年2 月間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2 年3 月29日,提供其所申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接受蔡韞暉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所轉入之205,540 及494,600 (共700,140 元),並於同日臨櫃提領625,000 元現金、以自動提款機分別跨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5,000元(共提領700,000 元)得手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3月10日本欲上網找網友援交,從此開始遭詐騙,詐騙集團要求伊提供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做假交易,伊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林祐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銀行戶名「林祐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林祐立所申設開立。
被告林祐立將其所申請設立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
復其玉山銀行帳戶於102 年3 月20日接受蔡韞暉轉匯之5,028 元,該筆款項隨即於102 年3 月21日18時7 分許遭不詳之人士提領。
後於102 年3 月29日,先臨櫃提領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625,000 元,再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5,000元(共提領700,000 元)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林祐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 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下稱偵5535卷,第12至16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2 年6 月25日玉山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祐立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 號自102 年3 月15日至102年4 月10日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林祐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2 年6 月26日(102)兆楠存字第105 號函附林祐立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及自102 年3 月15日至102 年4 月10日止交易明細資料、林祐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祐立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8 紙、帳戶個資檢視(林祐立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警示案件列表資料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6 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祐立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 號自101 年3 月1 日至102 年6 月13日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8 月6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祐立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3 年4 月9 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蔡韞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32頁、第63至64頁,偵5535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74至84頁),是被告林祐立將其所申辦上開2 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後,於102 年3 月29日臨櫃以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其兆豐銀行內自他處匯入之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韞暉先於102 年3 月20日0 時24分許,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將其台新銀行有摺活儲帳戶內之5,028 元存款匯出至被告林祐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復告訴人蔡韞暉於102 年3 月26日至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共21萬元,復於102 年3 月28日至土地銀行申請語音轉帳服務,指定轉出帳號為被告林祐立之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40分許,台新銀行將告訴人蔡韞暉前開申請之信用貸款核撥至其台新銀行有摺活儲帳戶內,再於102 年3 月29日13時52分許,告訴人蔡韞暉所有之台新銀行一般綜合存款帳戶內存款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匯出498,500 元至其台新銀行有摺活儲帳戶內,後於同日13時58分及同日14時許,告訴人蔡韞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有摺活儲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語音轉帳方式分別匯出498,500 元、205,540 元至其土地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14時6 分、14時9 分許蔡韞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出205,540 元、494,600 元至林祐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蔡韞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5535卷第82至83頁),並有蔡韞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蔡韞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02 年6 月4 日刑案紀錄表暨被害人、嫌疑人、失贓證物資料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韞暉)如來函說明一至三所示之4 筆匯款資料(含匯款銀行及帳號)、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3 年3 月27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3 年4 月9 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蔡韞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共3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行西門分行客戶蔡韞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摺活儲)自102 年1 月1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信貸長放)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103年3 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如附件存、放款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7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韞暉)之基本資料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之放款交易明細、本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韞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語音轉入帳號約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41頁、第51至60頁,偵5535卷第51至52頁、第69頁、第74頁、第76至79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55至62頁、第146 至147 頁),堪認被告林祐立將前揭2 銀行帳戶之帳號、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後,該帳戶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被害人蔡韞暉所支付之5,028 元、205,540 元、494,600 元,上開款項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及被告林祐立提領。
準此,被告林祐立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並親自提領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林祐立雖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伊於101 年3 月10日欲上網援交卻被騙了2 萬9,982 元,於102 年2 月6 日遭詐騙5 萬元,至本件102 年3 月案發時止總共遭詐騙集團騙取7萬9 千餘元,與伊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見偵5535卷第41至42頁)。
惟查:⒈細繹被告林祐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自101 年3 月1 日起,迄102 年2 月5 日止,帳戶內餘額僅44元,且呈現完全無交易之靜止狀態,自102 年2 月5 日起,迄同年6 月13日帳戶遭凍結為止,該帳戶資金流動均為款項進入後立即遭全數提領或轉出,其中包括前開蔡韞暉於102 年3 月20日所匯入之5,028 元,有林祐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如前;
被告林祐立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02 年2 月5 日起,迄同年6 月30日止,該帳戶資金流動亦均為款項進入後立即遭全數提領或轉出,有林祐立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如前,則被告林祐立上開2 帳戶之使用顯與常人使用帳戶儲蓄之習慣有別,反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人頭戶」之為避免帳戶遭凍結,金錢無法領出,故待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即提領之手法相似,且該2 帳戶金額進出頻率甚少,更益徵非屬常人使用之情形。
至被告林祐立雖辯稱:伊自己帳戶於同時亦遭騙走5 萬元云云(見偵5535卷第40頁背面),查林祐立之兆豐銀行帳戶確實有於102 年2 月5 日遭提領5 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存入5 萬元之紀錄,惟上開兆豐銀行以及玉山銀行之款項流動均係以現金提領以及聯存之方式,亦即被告林祐立之兆豐銀行係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出5 萬元,於同日係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而非以自動提款機操作轉帳之方式為之,則該玉山銀行所存入之款項是否係被告林祐立自兆豐銀行所提領之現金,不無疑問,又被告林祐立於102年2 月5 日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5 萬元後,其兆豐銀行帳戶之餘額已所剩無幾,日後存入之款項亦隨即遭提領一空,更顯示被告林祐立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5 萬元之動機,即為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而做準備,故可知該2 帳戶自102年2 月5 日起即為被告林祐立同時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
⒉審之被告林祐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193 頁),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2 月7 日起迄同年8 月6 日止,僅有5 次之通聯,分別為102 年3 月29日15時1 分許、同年4 月8 日11時26分許、同年4 月16日9 時47分許、同日13時25分許、同年4 月20日19時18分許,而被告林祐立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時間點均在其聲稱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後,時間點已有疑義,且被告林祐立遭詐騙後卻無亟欲將存款及提款卡取回並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林祐立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祐立雖提出SKYPE 電腦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快遞寄件收據影本以及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8 紙作為其遭詐騙之證據(見警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73 頁),然被告林祐立所提出之SKYPE 電腦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時間為101 年5 月間,且自承與其對話者並非101 年3 月10日與之對話之詐騙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73 頁);
復觀諸該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之時間為101 年3 月10日,距本件被告林祐立提供上開2 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已有1 年之遙,則該對話紀錄以及交易明細是否能證明被告林祐立確實於102 年3 月間亦遭詐騙,且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仍有疑問。
即便被告林祐立於101 年間確實遭詐欺集團騙取29,982元,然被告林祐立斯時並未留下任何證據或報警處理,反而繼續與詐欺集團周旋,衡諸一般詐欺集團於犯罪時,必定審慎評估,對於詐騙對象應不至於持續如此長久時間與被害人糾纏、佈線,否則被害人若起疑心報警,反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參諸本件被害人蔡韞暉自102 年3 月19日與網友約定見面,迄詐騙集團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語內存款轉匯止,時程僅10日,詐騙金額高達70餘萬元,相較於被告林祐立自稱其與所謂詐欺集團成員周旋時間長達1 年,遭騙取之金額僅7 萬餘元之情形則有天壤之別。
至快遞寄件之收據影本因無法知悉被告林祐立寄送快遞之內容物為何,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
是被告林祐立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㈣基上,被告林祐立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2 帳戶於102 年3 月29日單日進出款項高達70餘萬元,若被告林祐立所稱係為製造假交易之資金流動之用為真,面對如此大額之款項為何捨棄以轉帳之方式轉匯,反大費周章由被告林祐立分批領取,再至特定地點交付與詐騙欺團成員,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此舉係為躲避查緝而藉由被告林祐立之提領並交付確保獲得詐騙款項,被告林祐立對此部分顯不符常理之情況豈能完全無疑?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林祐立在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竟仍依來歷不明之人士指示領款,自難諉為不知與詐欺集團有關。
抑有進者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
準此,本件被告林祐立名下之2 銀行帳戶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帳戶內餘額均所剩無幾,且被告林祐立出面幫助詐欺集團領取款項,其角色已屬「車手」而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人頭帳戶」、「車手」均屬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之角色,該2 角色之共同點均屬容易留下證據、行蹤等為檢警等辦案人員所掌握,衡諸詐欺集團成員若欲利用「人頭帳戶」、「車手」之協助,利用、佈線之時間應不至過長,否則一旦遭利用而不知情之「人頭帳戶」所有人、「車手」發覺係詐騙而逕行向警方舉發,以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均可能化為烏有,甚至面臨遭查獲之風險,故實無如被告林祐立所稱其與詐欺集團周旋長達1 年後遭利用之情形,詐欺集團反而有向擔任「車手」之被告林祐立告以實情之可能,益徵被告林祐立應知悉與其接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屬詐欺集團成員,卻仍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協助提領贓款,益徵被告林祐立對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並與之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祐立係於102 年3 月21日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被告林祐立亦稱:伊係於102 年3 月21日始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見偵5535卷第15頁)云云。
惟查,告訴人蔡韞暉早於102 年3 月20日0 時24分許,即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將其名下台新銀行有摺活儲帳戶內之5,028 元款項匯出至林祐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則詐欺集團理應於102 年3 月20日之前掌握林祐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始能在告訴人蔡韞暉匯入金額後,方便詐欺集團成員立即提領,否則林祐立一旦反悔拒絕提出帳戶、抑或是被害人蔡韞暉警覺遭詐騙而通報警方凍結該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均屬不可預測之風險,況詐欺集團若欲取得所謂「人頭帳戶」,當無可能僅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帳號,應係取得「人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始可能先行測試帳號,進而進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當一併取得始符常理,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被告林祐立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故林祐立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點應更正為102 年2 月5 日前之某日時許。
㈥綜上,被告林祐立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祐立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林祐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祐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祐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祐立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本院雖於審理時並未當庭告知被告林祐立所犯罪名,惟因本院審理之對象、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574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林祐立除提供其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外,尚負責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林祐立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林祐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祐立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雖先後於102 年3 月20日、同年月29日,接受被害人蔡韞暉之匯款,惟詐欺集團於緊密之時間內對告訴人蔡韞暉施以詐欺之手段,而陸續騙取款項,且不法所得交付之對象、目的均相同,被告林祐立所提供之帳戶2 次接受告訴人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林祐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甚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不法所得,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不該,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行為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酌以被害人蔡韞暉所受損害程度達70餘萬元,並衡以被告林祐立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衡及被告林祐立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第2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林祐立所有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迄今亦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韞暉於102 年3 月下旬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所屬某身分不詳女性成員即於102 年3 月27日凌晨0 時許,致電黃清章並詐稱:要約出來見面,但要做身分確認等語,致黃清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語音轉帳功能,並告知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黃清章上開銀行帳戶內之73萬1,056 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蔡韞暉上開台新銀行有摺活儲帳戶內。
蔡韞暉本得預見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詳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手之不法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3 年3 月27日自其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出33萬5,000 元;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其中39萬1,028 元轉入蔡韞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蔡韞暉又於同日依指示提領其中39萬,並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火車站將全部72萬5,000 元交付身分不詳、自稱「小董」之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蔡韞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蔡韞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韞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章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清章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蔡韞暉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韞暉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也是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
五、經查:㈠被告蔡韞暉有於102 年3 月19日與網友以SKYPE 電腦通訊軟體聯絡後,於同年月20日0 時24分許,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將其台新銀行有摺活儲帳戶內之5,028 元匯出至被告林祐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於同年月21日18時7 分許遭身份不詳之人士提領。
復於102 年3 月25日至台新銀行申請語音轉帳功能,於102 年3 月2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共21萬元。
又於102 年3 月27日,被告蔡韞暉之台新銀行有摺活儲帳戶接受被害人黃清章自臺灣銀行之帳戶匯入726,028 元及5,028 元(共731,056 元),蔡韞暉並於同日至臨櫃提領現金335,000 元,其餘款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浩文」以語音轉帳方式,將蔡韞暉上開台新銀行有摺活儲帳戶內之391,028 元轉入其土地銀行帳戶內,蔡韞暉復於同日至板橋土地銀行臨櫃分別提領現金350,000 元、20,000元及20,000元(共390,000 元),連同上開335,000 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人。
另於同年月28日至土地銀行申請語音轉帳功能,並指定被告林祐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轉出帳戶,於同日台新銀行將被告蔡韞暉所申請之信用貸款撥入其台新銀行有摺活儲帳戶內。
再於102 年3 月29日13時52分許,被告蔡韞暉所有之台新銀行一般綜合存款帳戶內存款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匯出498,500 元至其台新銀行有摺活儲帳戶內,後於同日13時58分及同日14時許,被告蔡韞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有摺活儲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語音轉帳方式分別匯出498,500 元、205,540 元至其土地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14時6 分、14時9分許蔡韞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出205,540 元、494,600 元至林祐立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被告蔡韞暉於102 年6 月4 日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蔡韞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1至13頁;
偵5535卷第82至83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下稱偵2549卷,第7 至8 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欲確認黃清章身份資料以及取回黃清章遭回收之ATM 提款卡,騙取黃清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並申請語音轉帳後,於102 年3 月27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726,028 元及5,028 元(共731,056 元)轉匯至蔡韞暉所有之台新銀行有摺活儲帳戶內等事實,有證人黃清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明確(見偵5535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並有蔡韞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蔡韞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02 年6 月4 日刑案紀錄表暨被害人、嫌疑人、失贓證物資料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韞暉)如來函說明一至三所示之4 筆匯款資料(含匯款銀行及帳號)、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2 月7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黃清章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2 紙、黃清章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3 年3 月27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3 年4 月9 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蔡韞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共3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5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行西門分行客戶蔡韞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摺活儲)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信貸長放)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如附件存、放款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7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韞暉)之基本資料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之放款交易明細、本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韞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語音轉入帳號約定以及蔡韞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單、SK YP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41頁、第43至50、第51至60頁,偵5535卷第51至52頁、第54至56頁、第69頁、第74頁、第76至79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55至62頁、第21至25頁、第146 至147 頁、第190 至194 頁),是被告蔡韞暉有將其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及語音轉帳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2 年3 月27日自其台新銀行有摺活儲帳戶內提領現金335,000 元,嗣於同日自其土地銀行提領現金之350,000 元,再以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人以及其台新銀行內之存款亦遭轉出至林祐立上開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韞暉雖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之語音轉帳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接受黃清章遭詐騙而匯入不法款項,然細繹被告蔡韞暉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本件案發(即102年3 月27日)前後,均為被告蔡韞暉用以接受薪資轉入帳戶之用,有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5535卷第76至78頁),且該帳戶僅於102 年3 月27日有大筆金額匯入,其餘時段均屬正常,並未有異常交易,符合一般人使用儲蓄帳戶之情形,實難想像被告蔡韞暉欲幫助詐欺集團為違法行為時,仍將其使用中之薪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若真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蔡韞暉係提供其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被告蔡韞暉而言風險極高,亦會損及其自身之權益。
又被告蔡韞暉名下之台新銀行有摺活儲帳戶,自102 年3 月27日之後呈現靜止狀態,未再使用,符合詐騙集團一次性利用,亦即利用完後即不再使用而避免遭查緝之情況;
另信貸長放帳戶,為被告蔡韞暉辦理信用貸款之帳戶,且被告蔡韞暉仍於案發前1 日即102 年3 月26日至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該款項於102 年3 月28日核撥,有台新銀行陳報狀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5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在卷;
又一般綜合存款帳戶,於本件案發之時仍有50萬元之存款,直至102 年3 月29日13時52分許始遭不明人士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匯出498,500 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蔡韞暉之台新銀行3 個帳戶既均供其貸款、存款使用,於本件案發前後均無異常之資金進出,且仍有大筆款項在上開台新銀行一般綜合存款帳戶內,殊難想像被告蔡韞暉有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動機。
㈢被告蔡韞暉雖分別於102 年3 月27日10時55分許、11時51分許、12時05分許、12時04分許,在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以及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黃清章所匯入之款項,其行為已屬遂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蔡韞暉於提領上開款項前,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仍有50餘萬元之活期存款,即便其於102 年3 月2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21萬元之信用貸款,而顯示其可能有資金之需求,惟其若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大費周章申請信用貸款之必要,直接提領黃清章所匯入之款項即可,何須事後再負擔信用貸款之利息。
況被告蔡韞暉與林祐立間並不認識,業據被告林祐立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實難以想像被告蔡韞暉台新銀行帳戶內之70餘萬元於102 年3 月29日遭轉匯至林祐立兆豐銀行帳戶後,應如何以及向何人追討,益徵被告蔡韞暉於102 年2 月27日提領黃清章所匯入之款項以及其台新銀行帳戶於102 年3 月29日匯出,均非出於其本意,而係有人於幕後操控,故難認其有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意圖。
㈣被告蔡韞暉稱其係為與網友約見面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網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與詐騙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進而遭詐騙集團利用騙取其台新銀行、土地銀行之語音轉帳密碼,而遭騙取財物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
觀諸被告蔡韞暉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自102 年3月19日起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絡之紀錄,其於102 年3 月20日轉匯5,028 元至被告林祐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於102 年3 月20日0 時32分起,迄同日1 時55分止,更密集撥打行動電話欲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有通聯記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
後於102 年3 月29日其台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70餘萬後,自當日起,迄102 年5 月22日止,亦有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其中許多通話秒數為0 秒,有通聯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頁、第194 至195 頁),可知被告蔡韞暉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後,因亟欲取回財物,而不斷密集撥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符合一般人遭詐騙後之反應,又審之被告蔡韞暉多次撥打電話通話秒數為0 秒,已可推知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蔡韞暉已無利用價值,而不欲再搭理之情形,是被告蔡韞暉稱其因欲與網友約見面,而遭詐欺集團騙取上開2 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密碼及財物乙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㈣參酌被告蔡韞暉所提出之SKYPE 電腦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50頁),被告蔡韞暉於102 年3 月19日以暱稱「呼延覺羅暉」與暱稱「若欣李」之網友聊天,暱稱「若欣李」即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雙方並於該日聊天過程中約定見面,嗣被告蔡韞暉於102 年3 月20日轉匯5,028 元之後,於同日14時01分始,即以「搞得我開始不相信你們」、「轉出我五千多,叫我怎麼相信」、「我五千多到你們那個帳戶裡去了」、「相信我就直接出來,就不用這麼麻煩了」、「我已經有錢拿不回來的決心了」、「如果妳不是跟他們一起的就直接出來」、「反正我不知道你們是什麼」、「我不想被當人頭帳」等語向暱稱「若欣李」之人抱怨網友不願意與之見面,其帳戶內金額已遭轉出而懷疑遭詐騙,過程中暱稱「若欣李」之人僅不斷安撫被告蔡韞暉,進而再以其他話術取得被告蔡韞暉之信任,後利用被告蔡韞暉之台新銀行有摺活儲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以及提領不法所得,遂行該詐欺集團對黃清章之詐欺取財犯行,甚者於102 年3 月29日將被告蔡韞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悉數提領,可見被告蔡韞暉稱其遭詐騙乙節,應屬可信。
況本案又無任何跡證足以認定被告蔡韞暉曾有機會接觸被害人黃清章,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蔡韞暉與黃清章有相互勾串統一口徑為相同被害情節之答辯,自不能排除犯罪集團確有可能利用網路交友之方式,趁被告蔡韞暉未能深思熟慮之際,以此模式取得被告蔡韞暉信任後,詐取被告蔡韞暉所有2 銀行金融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並利用被告蔡韞暉提取贓款之可能。
㈤被告蔡韞暉雖具有大學之學歷(見警卷第11頁),並非智慮淺薄之人,於遭騙匯款後,不僅未為查證,反將其名下2 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提供從未謀面,亦不認識之人,甚而協助提領不法所得,其反應實與常理有悖,然詳細審酌被告蔡韞暉之辯解情節,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翻異多變之犯罪手法,應無相當之辨識能力。
況且,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資訊之不對等,在在影響其判斷能力。
此乃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為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報刊媒體廣為披載,然遭詐騙之事件,仍層出不窮之原因所在。
兼衡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勢必無所不用其極,則其等於與被告蔡韞暉接觸過程中,或因發現被告蔡韞暉欲與網友見面易於受騙,進而誘騙被告蔡韞暉交付帳戶語音轉帳密碼,進而利用其協助提領贓款,亦非絕無可能,且被告蔡韞暉確實因受騙而損失高達70餘萬元乙節,前已述及,自難遽以推論被告蔡韞暉對於交付帳戶語音轉帳密碼以及協助提領贓款時,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蔡韞暉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韞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蔡韞暉犯罪,應依法為被告蔡韞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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