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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2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源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正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共同意圖」更正為「意圖」,第14行「發覺而未遂」更正為「發覺後加以攔下而未遂」,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是要偷衣服自己穿」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至「庭院式住宅」(即有圍牆與外區隔,圍牆內有庭院、建築物等)之「庭院」,雖係建築物本體以外之處,然就整體而言,該庭院為該庭院式住宅之一部分,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庭院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件被害人陳永聰之住宅旁蓋有車庫,而住宅旁及車庫前有庭院,並以活動鐵門阻隔,避免他人進入其住宅、車庫及庭院,有照片10張附卷足憑(偵卷第22-26 頁)。
而被告所侵入之車庫既在住宅旁及庭院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之車庫內,物色衣架上之衣服,已該當於竊盜罪之著手行為,然因告訴人陳永聰發覺後加以攔下並報警,而未竊得財物,其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並未造成實害,較諸既遂犯之情節顯然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且年僅29歲,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所居住之上開住宅著手竊盜,危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寧、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良好,且未取得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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