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易,728,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華
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惠華於民國98、99年間,受雇於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屏東縣餐飲工會,指「總會」),負責收取該工會會員所繳納之費用及新會員基本資料電腦建檔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屏東縣餐飲工會收費作業方式為:各收費員收取舊會員所繳交之勞保費、健保費、會費及新會員之入會費、勞保費、健保費、會費、保證金,舊會員繳交費用時,收費員須以其帳號、密碼登錄工會電腦收費系統,將繳費資料鍵入電腦並列印會員繳費收據(一式兩聯,下稱收據),其中黃色聯交予會員收執,白色聯則由收費員留存,會員繳費時如有提出會員白色繳費卡(下稱白卡),收費員則亦會於白卡內所列繳費月份填寫所繳金額、繳費日期並蓋用職章,由會員自行保管用以證明確已繳付該月份應付款項;

新會員入會繳交上開費用時,因新會員基本資料尚未經負責辦理之李惠華建檔,故由收費員開立手寫收據。

各收費員於每日中午11時至下午2 時之間結帳,將前一日結帳後至當日結帳前(即以此期間為一會計日)所收之金額合併累計列為收入項目,扣除該會計日之支出(如退費、急難慰問金等),比對電腦所顯示收支總計金額核對無誤後,將該會計日所收取之現金及收據白色聯一併交由出納林珮吟。

林珮吟備齊上開資料後,製作收入支出傳票、列印會員繳費明細表後製作手寫版之收支明細日報表,完成後再委由李惠華繕打為電腦版收支明細日報表,林珮吟再將電腦版收支明細日報表與上開收入支出傳票一起裝釘後交給會計邱莉清登打會計帳,再置於該工會2 樓辦公室供財務專員許月英、總務組長鄭福海、常務理事方玉童、蘇福東、單雄、常務監事張清建審查核章。

二、詎李惠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23日止之如附表一「侵占日期」欄所示收款時間,在工會內利用向如附表一所示會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機會,故意不在電腦收費系統登錄或登錄後隨即刪除各該筆會員繳費資料,僅將電腦系統有顯示之經其收費之會員所繳費用及其收據白色聯交與不知情之林珮吟,以此方式接續將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9,694 元予以侵占入己。

又李惠華為避免其侵占款項之事被屏東縣餐飲工會發覺,於附表一「業務登載不實時間(即補登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該工會電腦收費系統得任意變換帳務日期之方便性及已完成之帳務期日收費明細得以不斷增加最末筆收費紀錄之操作特性,接續補登如附表一所示會員之繳費時間與事實不符之不實繳費紀錄,持以向該工會行使,致該工會因李惠華補登之繳費紀錄,誤認工會確有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按期代如附表一所示會員繳交勞健保費,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餐飲工會。

嗣因林珮吟離職時,屏東縣餐飲工會認其與李惠華就99年5 月19、20日結餘款有業務侵占之嫌(此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決無罪),委由員工陳沛慈清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餐飲工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詰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

為保證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邱莉清、林珮吟、陳沛慈、許月英、方玉童、張清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後作證,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訊問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其等均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顯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邱莉清、林珮吟、陳沛慈、許月英、方玉童、張清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本案所引用之主要書證包括:⒈屏東縣餐飲工會白色繳費卡及收據本(下稱白卡及收據本,封面為淺粉紅色,封面記載「白色繳費卡及收據」;

至封面記載「李惠華侵占公款所簽發之『收據』」共4 本,分別為藍色、紅色封面,各貼有證2-1 、2-2 者與此內容相同)、⒉事後列印之會員繳費明細表(下稱事後帳本,封面分別為淺藍色、淺粉紅色,封面記載「李惠華事後竄改之屏東縣餐飲工會『會員繳納勞健保、會費收款電腦明細表』」共5 本,分別編列為甲、乙、丙、丁、戊本;

至封面記載「李惠華侵占公款事後補登入帳之帳目明細」共3 本,分別為土黃色、淡藍色、黃綠色封面,各貼有被證1-1 、1-2 、1-3 者與此內容相同)、⒊當日經核章之原檔案收費明細帳(下稱當日帳本,淺藍色封面上記載「收支帳款日報表及電腦明細表」共3 本,分別編列為A 、B 、C 本;

至封面記載「『當日』經『核章』之『原檔案』收費明細帳」為白色封面,分別貼有證3-1 、3-2 、3-3 、3-4 、3-5 、3-6 、3-7者及封面為深藍色,貼有「告訴人補陳證3 」共9 本者均與此內容相同)、⒋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丁卷(下合稱丁卷,分別編列為丁-A、丁-B、丁-C、丁-D、丁-E、丁-F、丁-G、丁-I卷):係該案法官勘驗該工會電腦收費系統資料庫,所得之該收費系統M04B檔案留存之AID 序號紀錄(下稱AID ,即會員繳費後經收費員登載於工會電腦收費系統,系統會產生一組電腦傳票編號,並自動將各收費項目連續編碼,如同一筆繳費各含3 個項目即會產生3 個連號之AID )、⒌會員資料管理列印清冊(見屏東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678 號卷第93至272 頁,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專卷一內容與此相同),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做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可能性小;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序之不可替代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雖就本案就上開事後帳本、當日帳本、AID 均爭執證據能力,惟該些書證均係收費員於業務過程例行性之登載,且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至事後帳本雖係屏東縣餐飲工會事後列印所得,然該帳本內容仍係收費員收費當時例行性之登載,復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被告並未能證明上開書證有遭偽造、變造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理由詳後),難認該些書證有何顯不可信情形而不具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經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院二卷第67頁反面),或係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院五卷第112 至123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受雇於屏東縣餐飲工會,負責收費及新會員基本資料建檔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以下述各點置辯:㈠工會電腦收費系統問題:屏東縣餐飲工會電腦系統已經更換,可能遭人竄改;

系統可以異動會員編號,不會記錄更動流程,僅有最後結果,無從證明繳費紀錄是否經過修改;

工會電腦收費系統之M04B檔案編號所賦予各筆收費項目之AID 常有跳號情形,且跳號情形無規則可言,顯係軟體設計不當;

㈡被告操作電腦失誤:被告業務繁雜,除負責舊會員收費外,另負責將新會員基本資料建檔,因需要變換作業畫面,容易產生新舊會員變換日期不當,且被告不知系統有重新整理功能,可能因而產生資料覆蓋;

㈢白卡、收據縱有蓋用被告職章不足證明為被告收款:會員未帶白卡仍可繳費,收費員事後會依照電腦資料補登於白卡上,反之,如白卡上有繳費紀錄而電腦收費系統無資料,收費員也會於電腦收費系統補登,僅白卡或收據有蓋用被告職章不足證明款項確為被告所收取;

且被告習慣將每日收支小結寫在其中一張收據白色聯上,檢察官應提出該紙收據白色聯,確認被告每日收款金額,始能證明該些款項為被告收取;

㈣工會收款流程不當:收費員常有溢收、短收情形,互相找補是常態,不容易於短時間發覺;

收費員均無會計相關專業,又無每日逐筆核對之習慣,容易出現輸入之會員編號、日期、繳費月份、白卡登載日期錯誤等不經意疏失;

㈤被告係遭他人誣陷:各收費員均知彼此之帳號密碼,且收費員確實有使用他人帳號登載之情形,甚難排除他人以被告帳號、密碼登入塑造被告侵占之假象;

且屏東縣餐飲工會設有最高權限帳號,結帳前擁有登入最高權限帳號者均可補登,然被告無此權限;

㈥手寫版收支明細日報表上並無被告核章,難認係被告所經手,被告僅負責繕打成電腦版收支明細日報表,不負責核對,縱有誤與被告亦無涉;

日報表上所載金額尚未扣除支出,並非被告當日交與林珮吟之金額;

㈦被告有於99年5 月30日主動繳還溢收款30萬元,如被告有意侵占,焉有僅收得溢收款20餘萬元,卻主動補足至30萬元交還之理云云。

二、查98、99年間屏東縣餐飲工會負責收取會員繳交款項之人員包括陳沛慈、林珮吟、許月英、被告、邱莉清,其等使用之電腦代碼分別為編號001 、002 、003 、004 、008 ,陳培寧則於98年7 月份自屏東縣餐飲工會潮州分會調至屏東縣餐飲工會屏東總會擔任收發業務;

事後帳本、當日帳本、白卡及收據本、丁卷內電腦傳票編號前七碼為年、月、日,第八碼為收費員代碼,末三碼為該收費員當日收費之流水號(如電腦傳票編號00000000000 即為98年5 月21日被告所收取之第36筆費用)等情,業據證人簡進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屏東地檢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二第10頁),並有當日帳本、事後帳本、白卡及收據帳本、丁卷在卷可考。

又一般收費流程為會員繳費時出示白卡,收費員依照白卡上會員編號登打,詢問會員欲繳交幾個月的費用,向會員收取費用後,以電腦列印收據,將其中黃色聯給會員,自行保管白色聯,並在收據上蓋用職章,另在會員所持白卡上填寫金額、日期並蓋用職章;

若會員未帶白卡,則僅列印收據並交付收據黃色聯予會員,待下次會員持白卡前來時補登白卡。

每日中午11時至下午2 時許為結帳時間,電腦會顯示該會計日(即前一日結帳後至當日結帳前)之收款金額,收費員核對收入、支出項目後,會將該會計日收支小結書寫於其中一紙收據白色聯上,再將所收得現金與該會計日列印出之收據白色聯交給出納林珮吟;

林珮吟清點款項並製作收入支出傳票後,列印會員繳費明細表,製作手寫版收支明細日報表,完成後交被告繕打為電腦版收支明細日報表,林珮吟再將電腦版收支明細日報表與收入支出傳票裝釘在一起,交給會計邱莉清登打會計帳,再放置在2 樓辦公室供財務專員許月英、總務組長鄭福海、常務理事方玉童、蘇福東、單雄、常務監事張清建查核等事實,業據證人邱莉清、林珮吟、許月英、陳培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8頁、本院院三卷第163 、165 、171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院一卷第143 頁),此情堪以認定。

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㈠附表一所示會員繳費紀錄均為編號004 之收費員即被告所登載,有事後帳本5 本(即甲、乙、丙、丁、戊本)在卷可稽,堪認均為被告所登載無訛。

被告雖辯稱收費員彼此知悉帳號密碼,可能係他人使用被告帳號密碼登入而登載云云,然證人邱莉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知道自己的帳號密碼,是開始工作時工會給的,伊不知道他人密碼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陳沛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收費明細表知道彼此的收費代碼,但是伊不清楚別人的密碼(見本院院二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證人許月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其他人的帳號密碼,不知道其他人知不知道伊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互核相符,堪認屏東縣餐飲工會並無收費員間彼此知悉帳號密碼之情形。

證人陳沛慈雖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勞訴字第8 號案件中證稱:雖然每個收費人員密碼不同,但其實都知道他人的密碼等語(見被證58,本院院三卷第42頁),然證人陳沛慈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說伊知道彼此代碼,被告比較特殊,是工會電腦管理者,伊不知道之後密碼有無變更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0 頁)。

則證人陳沛慈於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 號案件作證所述其知道其他收費員之「密碼」,非無可能係指「代碼」之誤,尚難以其該次證詞認其於本院審理所證不實。

至證人林珮吟、陳培寧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個收費員彼此都知道密碼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32 頁、院三卷第172 頁反面),然查證人林珮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收費代碼001 密碼就是111 、收費代碼002 密碼就是222 ,忘記是誰跟伊講的,但伊認為自己知道別人也知道(見本院院二卷第135 頁),證人陳培寧則證稱:買系統時全部都公開在屏東那裡選收費代碼,那時有講出來所以大家都知道,沒有人提到有變更密碼,不可能單獨一個人變更密碼,應該要變更就全部的人一起變更;

伊知道鄭福海有變更,其他人都沒有(見本院院三卷第175 頁正反面)。

堪認證人林珮吟係因有人告知伊,方知他人密碼,難認其他收費員亦有同樣情形;

而證人陳培寧所述公開選收費代碼之事,並無其他證人曾經提及,難以遽採。

至證人許月英雖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10號案件中證稱:收費員黃意玲溢領補助款,是黃意玲把一條錢用伊的代號進去等語(見被證55,本院院三卷第23頁),然證人許月英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於黃意玲知悉伊帳號密碼並不知情,伊不知道黃意玲怎麼會知道伊的密碼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66 頁),是縱使黃意玲知悉許月英之密碼,亦無從以此推認所有收費員間皆知悉彼此之帳號密碼。

被告另辯稱:電腦軟體最高權限者可更改內容,但被告無最高權限云云;

然證人陳沛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工會電腦的管理者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0 頁),被告是否無法登入最高權限帳號,已非無疑。

又證人邱莉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收費員彼此相處還好,沒有誰跟誰過不去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3 頁反面),證人陳培寧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沒有證據說誰有嫌疑,也沒有聽過誰手腳不乾淨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76 頁),已難認他人因與被告有所嫌隙,使用被告之帳號、密碼登入,故意增刪紀錄以誣陷被告。

綜上,他人既無從以被告帳號密碼登入工會電腦收費系統,則本案事後帳本顯示電腦傳票編號第8 碼顯示被告代碼004 者,即得認定為被告本人所輸入,此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另舉會員鄭月香、邱徐銀桃、陳佳惠、梁淑蘭、邱觀蒂為例,說明電腦登載之收費員編號確可能與白卡上所蓋用之收費員職章不符,資以證明確有其他收費員代實際收費員補登之情事(見被證6 至9 、24至30、50,本院院一卷第72至75頁、第163 至169 頁),然查,本案款項並無電腦登載之收費員編號與白卡上所蓋用之職章不符之情形,其此部分辯解難認與本案有關。

又以會員鄭月香為例,被告執詞認該會員之電腦傳票編號第8 碼顯示為代碼002 之林珮吟登載,會員白卡卻蓋用邱莉清職章,而有兩者不符情形,證人林珮吟證稱其會依照電腦帳目補登白卡(見本院院二卷第135 頁反面),兩者日期應會相符;

但邱莉清並未依電腦傳票編號第4 至7 碼所顯示之日期補登白卡日期,可見邱莉清知悉其他收費人員帳號密碼,於收取會員費用時以林珮吟之帳號密碼輸入該筆資料云云(見本院院五卷第48頁)。

然查,證人許月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遇會員白卡與電腦紀錄有出入之情形,會請會員拿收據來看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69 頁反面),且收據上確有載「會員繳費請索取本收據,否則有糾紛本會概不負責」,此參見白卡及收據本即明,是以屏東縣餐飲工會收費員遇有白卡與電腦繳費紀錄不符時,即會要求會員出示收據應為工會一貫作業程序,並非僅憑電腦所顯示之電腦傳票編號即為補登白卡之依據,證人邱莉清證稱伊係依據收據「製表日期」欄位之日期登載繳費紀錄(見本院院三卷第180 頁),並非無據,不能因邱莉清未依電腦傳票編號第4 至7 碼所示日期補登於會員白卡,遽認其知悉他人密碼。

被告辯稱會員甚至不會帶白卡,焉會攜帶收據供工會查證云云,顯係矯飾之詞。

㈢至被告雖主張證人邱莉清於本院104 年8 月7 日審理期日前至告訴代理人法律事務所,有串證之虞(見本院院三卷第150 至157 頁)、證人陳沛慈曾做成內容不實之錄音譯文欲陷被告於罪、捏造會議決議藉以將被告解職(見被證61、62、75、82,本院院三卷第65至87頁、第199 至201頁、第210 頁),認此二人均立場偏頗而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陳沛慈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有提出錄音原始檔案供法院勘驗,若其果有意誣陷,豈會提供錄音原始檔案使法院得究明真相?又,此一將被告解職之決議確係經理事會開會形成且該次會議被告未到場等情,業據證人方玉童、蘇福東證述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19頁、158 頁),證人陳沛慈乃該工會之員工,據此理事會決議發函解職被告實為其職責,不能以此認其與被告間互有嫌隙;

再者,證人邱莉清雖於開庭前與告訴代理人有所接觸,衡情其仍為告訴人屏東縣餐飲工會之員工,於開庭前約定時間、地點一同到庭並無悖於事理,尚無實據認其與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有串證之情,況其等與被告無何恩怨,且經具結擔保證言屬實,所言應係實情。

㈣又查,舊會員繳交勞保費、健保費、會費,新會員則另繳交入會保證金及入會費,會計科目編號分別為01、02、03、04、05,滯納金之會計科目則為10等情,有會員資料管理列印清冊(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專卷一)在卷可稽;

且因工會電腦收費系統具有資料庫之特性,除依照會員人數編列電腦傳票編號外,亦自動賦予各筆收費項目1 個AID 序號,以附表編號1 會員陳麗玲為例,收費員將會員繳費資料輸入電腦後,電腦將自動產生:⒈電腦傳票編號:00000000000 、⒉AID :950506、950507、950508,本案之AID 乃連續記載,逐日逐筆遞增,而符合資料庫連續記載之特性,觀諸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之丁-A卷至丁-I卷甚詳,且證人簡進鴻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軟體設計電腦工程師,依照屏東縣餐飲工會的需求客制化製作本電腦收費系統,收費員關帳後可以更改日期,也可能作資料刪除的動作。

刪除之後AID 序號會變成跳號,例如刪除3 的話,這個位置會變成空號,變成1 、2 、4 、5 。

假設最後一筆00000000000 如果是6 月2 日才回來補登的,這筆補登的會變成015 ;

AID 是資料庫的特性,是自動編號,假設6 月2 日輸入6 月1 日,不會跑回6 月1 日插入,會接在6 月2 日之後,代表先後順序,在我們設計的程式裡面無法做更動。

時隔越久AID 的號碼會愈來愈多。

假設作014 資料時序號是1 ,隔年5 月25日作的序號已經到10000 ,我才回頭就這個日期輸入015 的資料就會變成10001 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4 至146 頁)。

是以應可由AID 序號累加之特性,比對本案系爭各筆款項前後筆資料之方式,判斷被告在該電腦收費系統登載本案系爭各筆收費紀錄之時點(各筆款項登載時間之認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雖辯稱電腦資料遭人竄改云云,然查,證人簡進鴻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03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案件中證述:系統自動產生AID 及傳票編號末三碼,沒有辦法用人為方式修改等語(見被證92,本院院五卷第140 頁),可知本案AID 及電腦傳票編號均係輸入資料當時所產生,不會被事後竄改。

至於證人簡進鴻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直接進入資料庫裡面是可以做更動的,有學MS相關的應該就會操作,如果要找人來改是一定有辦法改的;

現在工會已經沒有在用伊的系統,工會已經換過系統,這應該有人動過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6 頁、見被證4 、5 ,本院院一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證人蘇福東雖證稱:曾見陳沛慈於99年9 月份找不知名廠商到2 樓電腦主機那邊動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57 頁反面),然證人陳沛慈就此已證稱:僅是安裝防毒軟體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2 頁),則工會更換電腦系統、陳沛慈曾找廠商至電腦主機處等情,均難證明有竄改本案AID 之情事。

況本案在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於102 年2 月18日至屏東縣餐飲工會勘驗電磁紀錄前,告訴人均未提出AID 相關資料,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意識到AID 可作為特定電腦登載時間之證據,自無預先加以竄改之動機及可能。

況且,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2 月18日至屏東縣餐飲工會勘驗時,共查得130 餘萬筆資料,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院一卷第68頁),告訴人應甚難在龐雜的資料庫中特定被告經手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收費紀錄進行增刪更改,且倘告訴人竄改資料庫入被告於罪,自可竄改更多筆電腦紀錄,何須僅限於本案之179筆款項?被告辯稱程式經過更動、電腦程式遭竄改,且無操作流程紀錄,無法確認為被告所為云云,尚屬無稽。

㈤被告又辯稱:伊不知要按重新整理,可能使得資料覆蓋重疊(被證10,見本院院一卷第76至79頁);

本案AID 常有跳號情形,顯係設計失誤(被證11、71、72,見本院院一卷第80頁、院二卷第123 至126 頁)云云;

惟證人林珮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離職前每天都會按重新整理避免資料重疊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簡進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要更改日期,必須要按重新整理,資料才能更新同步化,舉例來說,A 電腦新增一筆,在B 電腦沒有重新整理,又新增一筆,會造成當下看少了A電腦那一筆,原先的A 暫時看不到,只會出現B ,如果有重新整理,就會把A 的抓進來;

假設是同一台電腦沒有重新整理,3 月7 日做到10筆,要回去打3 月6 日的資料,再把日期改回來輸入3 月7 日的第11筆資料,電腦會正常顯示為最後一號再加一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則依證人簡進鴻之證詞,縱被告不知要按重新整理,就其本身之收費作業並無影響,且無資料覆蓋後消失之情形,僅是未重新整理前暫時無法讀取他人新增之繳費紀錄。

況且,被告林珮吟每日均操作重新整理之功能,收費系統即會依指令重新整理編排各收費員收款明細,會員繳費資料不至於因被告個人未重新整理而遭使得部分資料遭刪除或遺失,被告辯稱不知有重新整理功能,可能產生資料覆蓋云云,不可採信。

又證人簡進鴻於102 年9 月2 日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勘驗時即表示AID 產生與重新整理沒有影響,重新整理與否對於AID 無影響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院一卷第51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3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案件中證稱:重新整理目的是讓螢幕與資料庫同步,所謂覆蓋是指有可能螢幕上某筆資料被覆蓋住,但資料庫裡面仍然有資料等語(見本院院五卷第136 頁),足見本案仍可由AID 判斷被告補登本案款項之時間。

至AID 雖偶有若干跳號情形(如被證71、72,見本院院三卷第123 至126 頁),然就本案各筆款項而言,各筆款項前後均係連續登載,電腦程式系統疏失(BUG )尚不至於造成本案之179 筆款項均產生帳務錯誤情形,且電腦程式所造成之疏失,早已存在於系統中,應會以一定頻率出現,而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179 筆侵占款項係隨時間於99年後急遽增加之情形有異。

且自證人簡進鴻前開系統可刪除繳費資料,序號將成為空號之證述即知,AID 經刪除後可能成為空號,且每個會員繳費月份、是否需付滯納金之情形均不同,未必均跳號3 碼(一個收費項目對應一個AID 碼),與事理無違背。

㈥再者,被告雖同時負責新會員基本資料建檔業務,而有變換日期之需求,亦僅有4 種可能情形:⒈當日上午製作舊會員收費時,利用空檔將新會員基本資料建檔或新會員收費,無需變換日期。

⒉當日下午製作舊會員收費時,利用空檔將新會員基本資料建檔或新會員收費,需變換為前一日。

⒊當日上午正製作新會員收費或基本資料建檔時,舊會員到場繳費,無需變換日期。

⒋當日下午製作新會員收費或基本資料建檔時,舊會員到場繳費,需變換為次一日。

亦即,僅涉及舊會員需變換會計日而新會員無庸變換時,始需要更動期日,然本案被告補登之行為多與上開需變換期日之情形無涉,理由詳見附表二。

被告雖辯稱:證人簡進鴻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03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案件中證稱「上傳新會員勞健保資料作業」、「新會員基本資料建立作業」均與「經常會費保費收繳」為不同功能選項,從AID 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曾在兩筆繳費紀錄間進行「上傳新會員勞健保資料作業」、「新會員基本資料建立作業」(見被證66、92,本院院三卷第114 、115頁、院五卷第138 頁)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新會員入會時收費員會請新會員把基本資料寫好,收費包括入會費、保證金,每個收費員都可能經手,一定會在當天上班時間給伊;

如果繳費項目有五項為新會員,三項是舊會員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43 頁、院二卷第3 頁反面),是以應可由收費項目之數目判斷是否為新會員。

分別以98年5 月22日、98年6 月22日之帳目為例,對照AID 紀錄,可查見:⒈98年5 月22日電腦傳票編號0000000Z001 、繳費五項、會員編號為18562 ,AID950392 至950396,下一筆即為電腦傳票編號0000000Z002 、繳費五項、會員編號18563,AID950397 至950401。

⒉98年6 月22日電腦傳票編號00000000000 、繳費五項、會員編號18670 ,AID969738 至969742,下一筆即為電腦傳票編號00000000000 、繳費五項、會員編號18671 ,AID969743 至969747,有98年5 月22日、同年6 月22日收費AID 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丁-A卷第5 頁反面、第21頁),堪認新會員收費資料仍會出現於AID 資料庫中。

且證人邱莉清於偵查中證稱:新入會會員伊會用手寫收據,等伊結完帳,被告才登打入會費及保證金等語(見被證52,本院院三卷第7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負責登打新會員收費,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被告另辯稱:伊可能先將資料傳給健保局、勞保局,隔天再找時間建檔云云,然新會員資料未建檔前,並無會員編號,電腦無從紀錄會員繳費狀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殊無可採。

四、業務侵占部分:㈠本案各筆款項電腦傳票編號所顯示之收費員代號均為004,白卡上所蓋收費員印章均為被告之職章,有白卡及收據本在卷可稽。

依屏東縣餐飲工會收費流程,會員繳費時收費員即需登錄電腦並列印繳費收據。

又因該工會同時有白卡制度,即會員可自行保管白卡,並於繳費時出示收費員,要求收費員蓋章作為繳費憑證,是會員如執白卡前來,勢必會要求收費員於其上蓋章並書寫正確日期,故白卡上所書寫之日期應為會員繳費之正確日期至明。

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依有無白卡、收據可分為4 種類型:1.同時有白卡及收據、2.僅有收據、3.僅有白卡、4.兩者均無。

以下分述之:⒈第一類型(同時有白卡及收據),再區分為下述⑴至⑺情形:⑴白卡上所載收費日期與收據上「製表日期」欄、「繳費日期」欄、「單據編號」前7 碼所示之日期均相同,且與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編號前7 碼所示日期相同(即附表一編號4 、38、53、58、59、79、82、87、100 、103 、104 、107 、108 、110 、118 、119 、128 、131 、134 、135 、144 、157 、163 、165 、168 、172 、176 、178 、179 部分):會員於下午繳費,被告必須變換帳務期日為次一會計日始能登載該筆款項,故被告收費後,仍將該筆款項登載於原會計日,因此時原會計日已結帳,被告即可侵占該筆款項而不被發覺。

⑵白卡上所載日期與收據上「製表日期」欄、「繳費日期」欄、「單據編號」欄前7 碼所示之日期相同,但與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前7 碼所示日期不同(即附表一編號10、19部分,其中編號19為手寫收據並無單據編號及製表日期):被告於會員繳費時開立收據黃色聯予會員收執,並於會員白卡上登載後,將電腦系統中該筆繳費紀錄刪除,嗣補登於前一會計日,故造成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編號前7 碼所示日期與白卡上所載日期、收據「製表日期」欄、「繳費日期」欄、「單據編號」欄前7 碼所示日期不同。

⑶白卡上所載繳費日期、收據上「製表日期」欄、「繳費日期」欄之日期、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編號前7 碼所示日期均相同,但收據「單據編號」欄之電腦傳票編號末3 碼流水號與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編號末3 碼流水號不同(即附表一編號42、52、86、150 部分):被告於結帳前,將電腦系統中會員該筆繳費紀錄刪除,於當日結帳後將此筆繳費紀錄補登於最末筆,即會產生同一電腦傳票編號卻同時為兩個不同會員之繳費資料。

證人簡進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腦系統新增一筆資料後產生一個序號,程序完成才做列印的動作,所以列印出來的一定是跟著電腦上面的資料;

白色聯上收據號碼跟電腦傳票編號基本上要相符,兩者不符可能是單據印出來之後事後修改電腦傳票編號,也就是在電腦上補登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8 、150 頁),證人林珮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來繳就會馬上給會員收據,沒有打進去電腦不會有收據出來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31 頁反面),可認收據上「單據編號」欄所示電腦傳票編號應與事後帳本會員電腦傳票編號一致始為常態。

此情形顯係因屏東縣餐飲工會電腦收費系統容許刪除繳費資料且並無紀錄,被告進而得以利用此漏洞補登繳費資料。

⑷白卡上所載日期與收據「製表日期」欄日期相同,但與收據「繳費日期」欄日期、「單據編號」欄前7 碼所示日期與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編號前7 碼所示日期不同(即附表一編號43、73、89、112 部分):被告於會員繳費時在白卡上填載正確日期,但將繳費資料輸入為前一會計日並列印單據交付會員,因會員未必詳查單據上「繳費日期」、「單據編號」前7 碼所示日期是否與繳費日期相同,如此,該日所印出之收據,製表日期即為會員繳費之日而與白卡相同,但與收據上「繳費日期」、「單據編號」前7 碼所示日期不同。

⑸白卡上所載日期與收據「繳費日期」欄日期、「單據編號」欄前7 碼所示日期與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編號前7 碼所示日期均相同,但與收據「製表日期」欄日期不同(即附表一編號96、97、98、156 ):收據製表日期原則上應與會員繳費日期相同,此部分收據之製表日期晚於白卡等資料上所顯示之繳費日期,可見被告係於會員繳費時利用會員無核對收據上所載繳費日期是否正確之習慣之機會,將系爭該筆收費紀錄不實登錄於已結帳之會計日,以侵占該筆款項且不會被察覺。

⑹白卡上所載日期與收據「製表日期」欄日期、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編號前7 碼所示日期相同,但與收據「繳費日期」欄日期、「單據編號」欄前7 碼所示日期不同(即附表一編號140 ):會員於當日之會計日結帳後前來繳費,故被告先將此筆收費紀錄登載於次一會計日,然被告為侵占此筆款項,故旋即將此筆收費資料刪除,再將之不實補登入前一會計日之帳目,故而造成前述日期不一之情形,被告刪除後不實補登之舉顯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

⑺白卡上所載日期與收據「製表日期」欄日期、收據「繳費日期」欄日期、「單據編號」欄前7 碼所示日期與事後帳本該筆收費之電腦傳票編號前7 碼所示日期均不同(即附表一編號39):因收據可重複列印,故收據上顯示之製表日期可能晚於實際繳費日期。

被告雖辯稱原則上製表日期應與電腦傳票編號相同,此筆收費之製表日期與白卡上所載日期、收據「單據編號」欄前7 碼、收據「繳費日期」欄日期均有異,可見電腦程式有錯誤云云(見被證93、94,本院院五卷第143 至146 頁),然此案例為登載日期在前、製表日期在後,衡情應係被告事後列印收據所致,難遽認有程式錯誤情形。

⒉第二類型(僅有收據;

即附表一編號34、69、102 、120 部分):本院認定並無其他人知悉被告密碼,此如前述,故得以登入被告帳號進而列印收據者僅有被告本人,上開款項均為電腦傳票編號第8 碼收費員代碼004 之被告所登載,應可認定為被告所收取。

且如附表一編號34會員黃志銘之收據編號為00000000000 ,電腦傳票編號卻為00000000000 (見白卡及收據卷第30、31頁),因收據編號原則上與電腦傳票編號相符,如有歧異,顯係被告事後刪除原始繳費資料並加以補登後重新列印收據所造成。

又卷附收據乃會員所繳回與屏東縣餐飲工會,可認為係會員本人繳費時,被告交付會員而由會員保管、收執;

倘他人以被告帳號登入並列印收據交付會員,因被告仍持續進行收費作業,勢必產生跳號情形而容易為被告所察覺,應可排除由他人登入被告帳號列印收據交付會員之情形。

被告雖又辯稱確有依據白卡繳費紀錄補登於電腦之情形,然查,白卡為會員所收執,收費員僅於會員繳費時使得查見,因此必須係下次會員繳費時始會發現白卡有登載而電腦無該筆繳費紀錄之情,而會員甫繳費勢必相隔1 、2 月餘始會再次前往該工會繳交下個月份費用,然被告逕予補登之時間多係結帳後1、2 日,尚與會員繳費之日無何干係,應可排除此部分被告係依照白卡補登電腦紀錄。

⒊第三類型(僅有白卡;

即附表一編號2 、3 、5至9、11至16、20至25、27至33、35、37、40、41、44、46至51、54、56、57、60至68、72、74至78、80、83至85、88、90至94、99、105 、106 、109 、111 、113 、114、116 、117 、121 至124 、126 、127 、129 、130、132 、133 、136 至139 、141 至143 、146 至149、151 至155 、158 至162 、164 、166 、167 、169至171 、173 至175 、177 部分):查收費員印章應自行保管,不會隨便放著給別人蓋乙情,業據證人邱莉清、許月英證述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124 頁、院三卷第169 頁),且他人如盜用被告印章,下次會員持白卡繳費時如由被告收款,犯行極可能遭揭穿,故應無他人持被告印章盜蓋之情形,白卡既均蓋用被告印章,應可認定為被告所收取。

被告雖辯稱如會員前次繳費時未帶白卡,本次持白卡要求補登,收費員會依據電腦紀錄補登云云。

然查,證人林珮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97年之前會互相補登,可是後來伊少了5 萬元,許月英不願意再幫伊補登,97年之後就自己補登個人的,收費員不會幫其他人依據電腦補登白卡;

會員上個月找許月英繳錢沒帶卡,這個月會員找伊繳錢,剛好許月英不在位置上,伊會依據電腦所示金額、日期補登等語(見本院院五卷第19頁反面、院二卷第133 頁反面),則屏東縣餐飲工會於97年發生林珮吟短收5 萬元後,收費員間應有共識即原則上由電腦紀錄顯示之收費員補登白卡,僅在例外情形始會代他人補登而出現白卡所蓋職章與電腦紀錄顯示之收費員不符之情形。

本案發生時間均在97年之後,被告應均係於收取款項時蓋用職章於白卡上,故應可證明款項為被告所收取。

又既無他人得登入被告帳號,被告辯稱他人收費後登錄電腦,被告僅係依據電腦紀錄補登白卡,非由被告收取款項云云,此辯解亦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會員吳蕭惠美白卡顯示已繳費,但無電腦紀錄,工會要求以收據為準,拒絕承認該會員確有繳費,可見工會亦認僅白卡不足證明會員有繳交費用云云(見被證76至79,本院院三卷第202 至206 頁),然查,此事為101 年之事,此時工會業已開始調查被告是否有侵占乙情,且證人邱莉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在不是用那套系統,之前那套系統時間比較久,伊現在直接寫補不會寫日期,之前的寫法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8 頁),堪認屏東縣餐飲工會因發生本件帳務糾紛後,業已針對收費流程變革,不能以事後工會要求以收據為準,據以推認工會始終否定白卡可為收取會員費用之依據。

⒋第四類型(兩者均無;

即附表一編號1 、17、18、26、36、46、56、71、72、82、96、102 、116 、126 、146 部分[ 其中附表一編號18、26、36、46、56、71、72、96、102 、116 之會員有經屏東地檢傳喚到庭,1 、17、82、126 、146 之會員均經兩度傳喚仍未到庭] ):電腦傳票編號均為被告所登載,既無他人可登入被告帳號,可認為係被告登載上開資料。

且倘該些款項由他人所收取,被告無從得知該些會員已繳付款項,更無法進而將資料補登錄電腦內,衡諸常情,該些款項亦應為被告所收取。

⒌綜上所述,自上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取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會員繳交之款項,而非必須以被告當日手寫收支於特定收據白色聯始能認定。

㈡再者,屏東縣餐飲工會收費流程雖有疏失,而偶有溢收、短收之情,然查證人邱莉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溢收過,不知道其他同事有無溢收情形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2 頁反面);

證人林珮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部分是少錢居多,伊除了被判無罪的那筆18萬元有被工會追繳之外,其他勞保費、健保費都沒有出錯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30 頁反面、第136 頁);

證人陳沛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短收的情形很少,溢收據伊所知非常少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38 頁反面),證人許月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少幾十元或1 、2,000 元,很少有多錢,不會多到幾十萬,有多就差不多一個會員的錢約1,000 多元,沒有聽過哪些收費人員常常溢收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64 頁),足徵屏東縣餐飲工會實際上少有溢收、短收情形。

而溢收款可能產生原因乃因業務忙碌,收費後漏在電腦登打乙情,經證人陳沛慈、許月英證述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138 頁、本院院三卷第164 頁反面),然會員為確保自身權益,衡情大多會主動向收費員要求收據,漏未登打而未列印收據交付會員之情形,應不至於頻繁發生,自不易經常出現溢收款,且下次會員前來繳費時,即會輕易發現電腦漏登載之事,而不至於有溢收款持續累積之情事。

此外,林珮吟離職時與屏東縣餐飲工會有帳務糾紛,工會因而委由陳沛慈清查帳務,當時先清查分會再清查總會,總會僅許月英反應有1 筆1,000 多元的溢收款,其餘收費員均稱沒有溢收等情,業據證人陳沛慈、許月英證述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139 頁反面、本院院三卷第164 頁),互核相符,應堪認定。

衡諸常情,收費員發現溢收款項持續增加,理應向主管反應或與同事檢討發生原因,當不至於不動聲色逕自保管,以免遭誣指侵占公款之嫌。

至於被告雖援引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勞訴8 號案件判決理由及屏東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48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溢收短收情形並非常見,因無從核對收據白色聯及電腦會員繳費明細,無法具體查明原因,僅得待會員下次到場時再行釐清;

會員編號輸入錯誤不可能當天發現等語(見被證13至18,本院院一卷第85至112 頁)。

惟上開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勞訴8 號案件判決及屏東地檢100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例與本案基礎事實不相當,且刑事案件之認定不受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仍得依據證據推認事實。

至屏東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48號案件即為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有該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 號命令存卷可考(見屏東地檢102 年度偵續一第4 號卷第2 頁),可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仍有斟酌餘地。

被告另辯稱日報表金額未扣除支出(如被證34、35,見本院院一卷第173 、174 頁),並非被告當日實際交與林珮吟之金額云云,惟本案款項既為被告所收取且未登打於帳目中,必然有相當金額之溢收款,被告卻始終未曾反應收得溢收款,已可認定為被告已易持有為所有而可認定其侵占犯行。

至被告雖辯稱收費員陳培寧亦有溢收款近5 萬元之情,此經證人林珮吟、陳培寧證述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131 頁、院三卷第174 頁),並有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1 份可參(被證13,見本院院一卷第85頁),可見工會時有溢收情形云云;

然民事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同,告訴人於該案中未能充分舉證陳培寧確有侵占經手款項達5 萬元之行為,故而敗訴,不能以此遽認該筆款項確係陳培寧之溢收款;

且陳培寧就該近5 萬元乃溢收款或侵占款項,與其自身刑責有涉,自難期其據實陳述,亦不足認定屏東縣餐飲工會常有溢收、短收之情。

㈢被告復辯稱收費員經常性出現錯誤,且未曾逐筆核對,無從確認錯誤原因,溢收短收互相找補,如白卡有繳費資料,縱電腦無繳費資料,會請該次在白卡蓋章之收費員補足,屏東縣餐飲工會因此決定發給收費員每月1,000 元之收款津貼彌補收費員損失(見被證42、43,本院院一卷第187 至191 頁),並舉會員韓雅雯(會員編號13164 )為例,因收費員將會員編號輸入錯誤,導致該會員雖於99年2月6 日至工會繳交99年1 月份會費、勞健保費卻無其電腦繳費紀錄,但會員編號類似之會員涂明正(會員編號13146 )確有繳費紀錄,會員韓雅雯下次至工會繳交99年2 月份費用時,被告發現上開疏失,因而將涂明正繳費紀錄刪除並補登韓雅雯之繳費紀錄,然工會仍確實收取韓雅雯99年1 月份之款項,是以被告縱有事後補登未必代表有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云云(見被證39、40,本院院一卷第180 、181 頁)。

然白卡上有收費員職章而電腦無收費資料之情形,將造成在白卡上蓋章之收費員需自行賠付,業據證人陳沛慈、許月英證述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138 頁反面、院三卷第169 頁反面),收費員勢必提高警覺避免此情形發生;

此觀之屏東縣餐飲工會每月僅給予收費員1,000 元之津貼情乙情,有屏東縣餐飲工會公告、第8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手冊各1 份可考(見被證42、43,本院院一卷第187 至191 頁),益證屏東縣餐飲工會亦認此情形僅偶爾發生,給與若干金額即足貼補收費員之風險。

收費作業縱有錯誤而互相找補可能,應不至於頻繁出現,且本案款項之情形均為事後出現當日帳所無帳目,可能產生大量溢收款,並無其他短收之情形,自無所謂互相找補。

且證人邱莉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帳目出錯可以沖退,在電腦會員個人資料註記,可以在退費紀錄欄看出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3 頁正反面、本院院二卷第127 頁反面),若帳目有誤應可以以此方式註記,並非任溢收、短收隨意流用。

㈣被告另辯稱其溢收款陸續累積至20餘萬元,交由林珮吟放置工會屏東總會2 樓金庫保管,伊並曾聯絡常務理事蘇福東、常務監事張清建詢問應如何處理,嗣後依照張清建指示自行補足至30萬元繳回,林珮吟亦依據張清建指示,通知廠商領款購置麟洛分會之辦公設備,且相關收據均由會計邱莉清查核作帳,可見確有此情。

被告果有侵占犯意,又豈會自行交還工會30萬元云云(見被證19至23,本院院一卷第113 至121 頁),然查證人邱莉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收到這筆錢,當初是被告的先生倪進忠叫伊登錄會計帳的,事實上沒有收到這30萬元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7 頁);

證人張清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寫一張表叫伊寫簽呈說有溢收款,當時在被告家,被告及被告先生倪進忠都在場,伊只是出意見,實際上沒有收過款項,被告沒有在麟洛分會交給伊現金30萬元,伊也沒有接到林珮吟電話請示說錢要如何處理,那張簽呈大概是8 月份的事情,日期是倒填的;

伊沒有指示林珮吟要付給旅行社32萬元,也沒有告訴林珮吟要請廠商來領款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是被告是否確實交還工會現金30萬元乙情,實非無疑。

至證人林珮吟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99年間溢收款從5 、6 萬元開始,用牛皮紙袋裝起來,伊會放2 樓辦公室金庫,被告有對蘇福東稱有溢收款,蘇福東稱會與張清建討論,某日被告說要拿溢收款,當時約有20幾萬元,伊後來去麟洛,不久陳培寧、張清建也到了,拿一張簽呈及30萬元給伊,伊打室內電話問張清建要如何處理,張清建說依簽呈上的會計項目作帳,並通知廠商收款,伊又打給蘇福東,蘇福東稱依張清建指示辦理,伊就請麟洛新來的會務人員打電話給家具、冷氣廠商云云(見屏東地檢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二第249 頁、本院院三卷第10頁),證人蘇福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4 月伊接任駐會理事,有接到被告電話說有溢收款1 、20萬,用黃色信封裝著放在2 樓金庫,伊說可跟張清建商量,過一陣子林珮吟打電話給伊說已經拿到1 份張清建指示的簽呈還有30萬元,叫林珮吟通知廠商收款;

伊有見過林珮吟把錢拿到2 樓金庫,信封裡面有裝錢,伊沒有點算金額云云(見本院院二卷第156頁反面、第157 頁、第158 頁反面),證人陳培寧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清建在2 樓把現金30萬元跟簽呈一起交給伊,伊拿下去給林珮吟云云(見本院院三卷第172 頁反面),然查,被告倘於99年間頻繁收得溢收款,並時常將陸續收得之溢收款交予林珮吟,於被告向林珮吟陳述、交付溢收款時,應有他人得以見聞此情,且除出納林珮吟外應至少有會計邱莉清、許月英得以開啟金庫,然除證人林珮吟外無人提及此情,已難認被告確有於99年間陸續將溢收款交林珮吟存放於2 樓金庫之情;

況林珮吟證稱被告自金庫取走存放於牛皮紙袋中之溢收款約20幾萬元後,當日至麟洛分會時張清建有透過陳培寧交付伊30萬元,兩者金額雖相近,但實無從確認是否同一筆款項。

是以,證人林珮吟、蘇福東、陳培寧所述之真實性容有可疑。

至被告雖質疑:證人張清建曾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屏簡字第418 號案件中同意將「於99年5 月21日指示林珮吟將現金32萬元匯予旅行社」列為不爭執事項,於二審中反悔,可見其證詞反覆不實,且倪進忠曾提供張清建串證照片,致張清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2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判決背信罪確定,張清建與倪進忠立場相左恐有誣陷之虞云云(見被證54、63至65,本院院三卷第11至17頁、第88至113 頁),然證人張清建所述與證人邱莉清相符,並非其片面之詞,參以證人張清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辦法揣測張貼聲明的用意等語(見本院院五卷第8 頁反面),亦應刻意誣陷倪進忠或被告之情形,被告以此認證人張清建所述無憑信性並無實據。

㈥關於被告所辯其繳回之30萬元,復用以購置麟洛分會辦公設備乙節,證人陳沛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5 月間麟洛有買辦公用具、冷氣等加總30萬元,但是這部分已經扣款扣去了,是扣掉30萬元才結回來給工會的;

這30萬元應該是支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3 頁反面),且麟洛分會購置之冷氣、沙發、電視、電話、茶几等物,均遭黏貼「此項貨物倪進忠墊款30萬元購買,請勿搬動…」之字條,而證明書上記載「…敦請本會顧問倪進忠先行墊付30萬元購買如下設備…」,有照片12張、證明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院三卷第234 至240 頁),證人張清建亦證稱:證明書伊有看過,紙條伊看著他們黏的,時間是99年6 月10日傍晚6 、7 點,當天伊與單雄被解任,倪進忠是單雄的代理人,單雄沒有,倪進忠就沒有了;

證明書係倪進忠跟林珮吟在2 樓辦公室打好給伊蓋章,不是伊叫倪進忠準備的,伊不能講的很明確是否是倪進忠自己提出來說要借工會30萬元,當時大家在一起有一些默契等語(見本院院五卷第7 至10頁、第23頁),堪認係被告之夫倪進忠出資添購辦公用具供屏東縣餐飲工會麟洛分會使用,並將此筆購置費用列為麟洛分會之支出項目,難認與被告所辯30萬元溢收款有關。

再者,如確有此30萬元之溢收款,既係總會收取之款項,何以不將帳目立於總會,或先將款項存入總會帳戶後,匯款與廠商留下金錢流向之紀錄?反將現金先持至麟洛分會後,再通知廠商領款,並在麟洛分會作帳後交還總會認證,如此曲折過程實不合常理。

被告雖就此辯稱其與配偶倪進忠於99年間並未提領大筆現金,無從借貸工會3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於99年4 月15日存入40萬元、同年月40日轉帳30萬元與倪基清即倪進忠之父,同年5 月26日現金存入35萬元、同年6 月1 日現金支出29萬5,987 元、同年6 月2 日現金存入40萬元,同日匯出5 萬30元、現金支出22萬6,894 元、同年6 月3 日現金存入31萬元、同日現金支出13萬4,294 元、同年6 月4 日支出18萬1,699 元,有被告新光銀行存簿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被證86,本院院五卷第67頁),足見被告之帳戶於99年4 月至6 月間確有大筆現金收入支出,應有支付30萬元價金之能力。

至於證人張清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8 月伊已經卸下常務監事,不會拿常務監事的章蓋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53 頁),但其亦證稱:章在伊身上沒有繳回工會,在伊家中沒有丟掉,伊6 月10日被解職後常到被告家走動,他們拿簽呈叫伊幫忙,伊很單純的想說寫這個也沒有犯罪,但當時伊已經不是常務監事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53 頁、第154 頁反面),可見張清建仍保有常務監事印章,仍得於99年6 月10日解職後蓋用印章,被告執詞認張清建應為在職時蓋印,主張證人張清建之證述不實,自非可採。

㈦被告雖又辯稱:該紙證明書上無倪進忠簽名蓋章,無法證明為倪進忠所為,且該些支出業經會計邱莉清登打於「預備金」之會計項目,並有收據、估價單、明細表等為證,確係工會所購買,與倪進忠無涉云云。

然證人張清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倪進忠一週有3 、4 天會去麟洛分會,99年4 月19日麟洛分會成立後,他幾乎都在麟洛分會;

倪進忠沒有代理單雄,伊不知道倪進忠是什麼身分過去等語(見本院院五卷第9 頁反面),證人林珮吟亦證稱:倪進忠沒有在麟洛分會擔任什麼職務,但有去過3 、4 次麟洛分會等語(見本院院五卷第18頁),堪認倪進忠雖未在麟洛分會任職,仍會出入該處,倘他人擅自張貼字條豈能不為倪進忠所發現?且應有人見聞後告知倪進忠,倪進忠是否對此全然無知,尚屬有疑。

再者,證人邱莉清身為會計人員,原應據實查核帳目,並依據憑證製作傳票,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並未收到30萬元,且無相關依據,經本院告知可能另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名,證人邱莉清雖當庭哭泣仍未改變其說詞(見本院院二卷第127 頁),可見該些憑證當時雖經邱莉清核章,然邱莉清並未確實查核,自不能以此作為屏東縣餐飲工會有收得該筆30萬元款項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前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顯係出於避免工會查核人員發覺其所經手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遭其侵占而有短少情形之目的。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時間、業務侵占金額、被告補登之電腦傳票編號,有部分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予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另會員林淑玲係於99年5 月4 日至工會繳交99年6 月份勞健保費、99年7 至12月份會費、勞健保費共9,906 元,經被告補登為不實之99年5 月4 日第71筆收費紀錄(00000000000 ),會員既為一次繳交上開費用,且經登錄為同筆收費紀錄,起訴書將之分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152 尚有未洽,故整併為附表一編號150,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收費員身分,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屏東縣餐飲工會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所為,於密接之98年6 月至99月6 月之期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其各次行為同質性高,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其所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經辦收取屏東縣餐飲工會會員繳費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鉅額款項,復為掩飾犯行而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已致屏東縣餐飲工會受有財產上損失,應予嚴加非難,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素行尚可(見本院院一卷第17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60餘萬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99年1 月20日在屏東縣餐飲工會收取會員馬明儀所繳交之98年12月份會費、勞健保費共1,498 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9年1 月21日將此筆繳費紀錄不實登載為99年1 月21日第84筆繳費紀錄,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然訊據被告辯稱:伊並未侵占,此部分係因收費員邱莉清告知伊,伊前次收費時漏未登載電腦,伊始於事後補登等語。

經查:會員馬明儀(會員編號16498 )係於99年1 月20日繳交98年12月份之費用、於99年2 月3 日繳交99年1 月份之費用,有其白卡、會員資料管理各1 紙為證(見白卡及收據卷第34頁、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專卷一第38頁)。

考諸AID 序號紀錄,係由編號008 之收費員邱莉清於99年2 月3 日收取馬明儀99年1 月份所繳款項後登載電腦(AID1133763至0000000 ),下一筆即由編號004 之被告登載馬明儀所繳98年12月份款項(AID0000000至0000000 ),有AID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被證81,本院院三卷第209 頁)。

又99年1 月21日之當日帳之所以會出現兩筆會員王家慶(會員編號16489 )98年12月份繳費紀錄,係因當日收費員未執行重新整理,產生暫時性資料重疊現象,而造成同一會員有兩筆相同的繳費資料,故事後列印出來之資料未顯示出後一筆王家慶繳費資料,而出現馬明儀之繳費資料,此有事後帳本之會員繳費明細表2 紙存卷可資比對(見被證37、38,本院院一卷第178 、179 頁),觀諸上情確可能係被告經邱莉清告知此情,於99年2 月3 日在電腦系統補登馬明儀於99年1月20日繳交98年12月份費用之紀錄,且因馬明儀係於99年1月20日下午繳交此筆費用,故而登載於99年1 月21日之會計日,難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

且被告既係於99年1 月20日下午收得馬明儀所繳交之98年12月份費用,因當次會計日之帳目會包含馬明儀該筆收費資料(當時誤載為王家慶之繳費資料),被告自須將該筆款項如數繳回工會,否則即會被工會發現,衡情並無侵占此款項之嫌。

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亦有侵占此部分會員馬明儀所繳交之1,498 元,並於事後為不實之補登,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即有合理懷疑;

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