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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766號
103年度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哲
謝美華
張景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所為103 年度易字第766 、7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哲、謝美華、張景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哲、謝美華、張景誠(下稱上訴人)被訴強制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66 、777 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104 年6 月1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雖於104 年6 月1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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