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易,77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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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栗莉晴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栗莉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栗莉晴與告訴人劉慧玲間多有嫌隙,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8 時20分許,在屏東市華盛街崇大新城大門口,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慧玲左臉,致其該處臉痛。

又當場在該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劉慧玲「不要臉」、「扯爛污」,使其難堪,因認被告栗莉晴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栗莉晴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慧玲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胡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伸手拉告訴人之機車,並有向告訴人稱:「你不要不要臉」、「你不要扯爛污」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要離開,我便抓告訴人機車把手處,對方以為我要打他巴掌,一抖就將他自己帽子及眼鏡弄掉了;

因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我才回嘴:「你不要不要臉」、「不要扯爛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⒈告訴人即證人劉慧玲證述部分:⑴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然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檢察官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雖均陳稱:被告栗莉晴案發當日突然開車到我面前下車,揮右拳打我左臉一巴掌,又開口罵我「不要臉」、「扯爛汙」等語(分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9頁),然其所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查:①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多時,此為被告所一再主張(見偵卷第15頁),而與證人張智屏於本院中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可認屬實,是告訴人因欠款而對被告生有怨隙,進而誣指被告有本案犯行,亦非不能想像,是無從排除告訴人劉慧玲誣陷被告之可能,而不足以認定告訴人警、偵時陳述具特別可信之情狀。

②再者,告訴人劉慧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為被告下車後立即出手攻擊及出言謾罵,亦與證人張智屏於本院證稱:其在現場約10幾分鐘,未見告訴人及被告有爭吵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證人張智屏就當日案發情節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無與告訴人爭吵,因其離開去上班,所以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73 頁)、其離開後2 人有無動手打人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未證稱被告當日確無攻擊或謾罵告訴人之情形,而難認證人張智屏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是其證述關於當日發生經過,除該證述本身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外,亦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證之佐證,更難認告訴人於警偵所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

③又告訴人劉慧玲若果遭被告掌摑及辱罵,且已提出告訴,則依常情,自應極力於訴訟程序中作證,以治被告應得之罪,然證人劉慧玲經本院多次傳喚,均託詞或無故不到庭,是依證人劉慧玲之行為模式,亦與常情不符而有可疑,更遑論有何特別可信情況。

⑶綜上,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警詢、偵訊中陳述為據,然上開陳述既均未經具結,且無何特別可信之情狀,自不具有證據能力,而無法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⒉證人胡桂蘭之證述部分:⑴證人胡桂蘭雖於102 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在案發當日有見到被告下車揮右拳攻擊告訴人,並罵告訴人「不要臉」、「扯爛汙」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此部分證述亦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⑵而證人胡桂蘭雖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有罵告訴人「不要臉」、「扯爛污」等語,然證人胡桂蘭於為該證述前,先於同次偵訊中證稱「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沒看到,警詢所述可能是實在」(見偵卷第14頁),可見其於同次偵訊中業曾否定、質疑自己該項證詞,是其該項不利被告之證詞,顯有可疑。

⑶又證人胡桂蘭於104 年7 月22日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在警詢、偵訊時所述,是告訴人要求他這麼說的,告訴人要求他說謊話(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其並未聽聞被告有罵告訴人「不要臉、扯爛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而衡諸證人胡桂蘭證稱其與告訴人劉慧玲之交情較好(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而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證人胡桂蘭不熟等語一致(見警卷第4 頁),足認證人胡桂蘭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理由,且證人胡桂蘭於本院證稱當天並未看見被告掌摑或謾罵告訴人之情事,等同自承偵訊之證述不實,並可能因此受偽證罪之處罰,而對其本身不利,是證人胡桂蘭既甘冒偽證罪處罰,於本院證稱當日未見被告有何攻擊或謾罵告訴人情事,益徵其偵訊中所述不利於被告栗莉晴之證詞可疑,及其警詢中所證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

㈡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⒈按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本罪不罰未遂犯,故縱有傷害之舉,如未成傷,亦與本罪之要件不合,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固據告訴人劉慧玲、胡桂蘭之證述、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涉此部分犯行,然就告訴人劉慧玲及證人胡桂蘭之證述,已有如上無法作為證據或無法採信之理由如前述,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掌摑告訴人劉慧玲之行為。

⒊縱認告訴人及證人胡桂蘭警詢證述屬實,即被告有掌摑告訴人之舉,然觀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主訴被人用手掌打左臉,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至門診就診」(見警卷第18頁),記載之方式係以病人主訴症狀為依據外,且該診斷證明書上全無傷勢之記載,又經本院函調證人劉慧玲當日病歷,病歷記載略以:「病人主訴被人用手掌打臉」(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無隻字片語記載告訴人有何傷勢,難認證人劉慧玲有受何傷害,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傷害或公然侮辱之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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