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智簡,2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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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惠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同時非法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販賣前開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更損及消費者之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之時間非長,且業已分別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相當金額,已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且告訴人亦以書狀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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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LV商標手機保護套          │3個   │
├───┼───────────────┼───┤
│  2   │仿冒GUCCI商標手機保護套       │2個   │
├───┼───────────────┼───┤
│  3   │仿冒GUCCI商標手機螢幕貼紙     │2張   │
├───┼───────────────┼───┤
│  4   │仿冒Dior商標手機保護殼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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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adidas商標手機螢幕保護貼紙│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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