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矚訴,1,201508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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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光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郭春葉
被 告 蘇清煌
蘇進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周春米律師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34號、6649、6803、6804、6946、6959、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郭春葉、蘇清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各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萬元。

蘇進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郭春葉係「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蘇清煌為郭春葉之丈夫,為進威公司實際負責人;

蘇進威為郭春葉、蘇清煌之子,為進威公司之業務;

張東志、邱俊智、胡文敘、郭榮生等人(下稱張東志等4 人)則受僱於進威公司,以收購皮革工廠之鹽漬豬皮下方所黏附之脂肪,以及動物屠宰所產生下腳料,炸煮提煉油脂後,販售與飼料廠或農牧場作為飼料用油為業。

翔奕皮革廠(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崁頂8-2 號)、宏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號,下稱宏雅公司)、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九如鄉○○路○段00號,下稱國泰公司)均為製造皮革之公司,上開3 家皮革公司在製造皮革過程需向國外進口鹽漬豬皮,並於加工過程將鹽漬豬皮所黏附之豬皮油脂(下稱豬皮革油脂)削下,而皮革公司所削下之豬皮革油脂,屬於事業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二、黃惠光明知豬皮革油脂為事業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若未領有許可文件,即不得清除上開廢棄物(即豬皮革油脂),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 月間(起訴書誤繕為101 年3 月)某日起,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分別在翔奕皮革廠、宏雅公司內以機器刮下豬皮革油脂,每個月為該2 家公司清除豬皮革油脂合計60公噸(迄103 年9 月1 日查獲時止共20個月,總計1200公噸),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並將該等豬皮革油脂分次販售予進威公司;

另從102 年7 月25日起,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在國泰公司以機器刮下豬皮革油脂,每個月為該公司清除豬皮革油脂80公噸(迄103 年9 月1 日查獲時止共13個月,總計1240公噸),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三、郭春葉、蘇清煌、蘇進威(下合稱郭春葉等3 人)均明知豬皮革油脂為事業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若未領有許可文件,即不得清除、處理上開廢棄(即豬皮革油脂),詎郭春葉等3人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僱請張東志等4 人(均未起訴)為司機,7 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春葉等3 人自102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分次向黃惠光購入屬事業廢棄物的豬皮革油脂,並派遣張東志等4 人駕駛車輛分別前往翔奕皮革廠、宏雅公司,載運豬皮革油脂返回進威公司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工廠內炸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嗣經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103 年9 月1 日持搜索票前往進威公司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十第256 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人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符(本院卷十第190 、256 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張東志、邱俊智、胡文敘、郭榮生所證(103 偵6649卷第29-31 、33-36 、38 -46、48-51 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02 他1768卷三第158-159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 年9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103 偵6649卷第66頁),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可認定。

從而,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以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黃惠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僱工在國泰公司、翔奕皮革廠、宏雅公司刮除豬皮革油脂而非法清除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黃惠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郭春葉等3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收購屬於事業廢棄物的豬皮革油脂後炸煮出售,自屬非法「清除(運輸)」、「處理」廢棄物,核其3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其3 人與張東志等4 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 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本件被告郭春葉係進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清煌、蘇進威均受雇於進威公司,渠等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對被告進威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黃惠光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黃惠光明知豬皮革油脂屬於事業廢棄物,竟為賺取價差,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為3 家公司清除廢棄物,且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多達2240公噸,期間長達1 年8 月;

復依被告黃惠光所供:豬皮革油脂賣給昱成公司每月淨利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共13個月),賣給進威公司每月淨利為10萬元(共20個月)等語(102 他1768卷三第171 頁),可見其非法清除廢棄物獲利約252 萬元,兼衡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郭春葉、蘇清煌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蘇進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2 月4 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3 年2 月3 日屆滿,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郭春葉等3 人均明知豬皮革油脂屬於事業廢棄物,卻為節省成本,未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非法清理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期間長達1 年8 月;

被告郭春葉等3 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總計約1200公噸,又依其等辯護人所主張,進威公司向被告黃惠光購買豬皮革油脂的進價為每公斤6.25元、經加工後出售的豬油價格為每公斤28元,且每100 公斤豬皮革油脂可炸得28公斤的豬油等情(本院卷十第頁276 頁反面),計算其等獲利約為190 萬8000元(【28元×0.28-6.25元】×0000000 公斤=190 萬8000元),金額甚高;

被告蘇進威僅負責進威公司之業務,其參與程度較被告郭春葉、蘇清煌輕微;

被告郭春葉3 人雖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豬皮革脂肪是廢棄物等語,然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進威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亦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緩刑部分

(一)被告郭春葉等3 人及黃惠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可憑;

其4 人所為均係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渠等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即豬皮革油脂),並無證據顯示對環境、生態或一般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可見其等行為之可責性,均在於未取得廢棄物許可執照,況其4 人於本案審理中、尚未進入實質調查證據前,均坦承認罪,表明願受處罰及負擔一定條件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十第190 頁),堪認其4 人確有悔意,且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又被告郭春葉等3 人及黃惠光,因長期非法清理廢棄物,獲得鉅額利益(被告郭春葉等3 人獲利金額為190萬8000元,被告黃惠光獲利金額為252 萬元),併參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應支付公庫之金額(被告郭春葉等3 人表示願支付公庫共200 萬元《本院卷十第276 頁反面》、被告黃惠光表示願支付公庫100 萬元《本院卷十第227 頁》),以啟自新。

(二)至公訴檢察官雖以本件為社會矚目案件,對於一般民眾之影響深遠廣大,故不同意給予被告郭春葉等3 人及黃惠光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蒞字第6234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十第311 頁)。

然查,本案固屬於社會矚目案件,但究本件受矚目之原因,係同案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郭烈成等人,使用不可供人食用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以及攙有豬隻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之油品作為原料,經加工後混充假冒為可供人食用豬油販售予消費大眾,且購買之消費者人數眾多,因而對一般社會大眾之食品衛生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但本件被告郭春葉等3 人及黃惠光,所犯之罪係無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等非法清理豬皮革油脂,係因貪圖豬皮革油脂之價格較低(相較於生豬皮脂肪),作為原料炸油能賺取較高之價差,故而清除、處理該等豬皮革油脂,復以公訴檢察官及相關主管機關(環保署、經濟部、農委會),均未曾主張以豬皮革油脂作為動物飼料用油之原料,對於環境、動物或人體有何危害,或被告等人非法清除、處理豬皮革油脂對環境、生態有何危害,可見被告郭春葉等3 人及黃惠光,僅係未取得廢棄物許可執照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並非已對環境、生態、食品安全或一般民眾之用油安全產生危害,尚難與同案被告強冠公司等人所為相提並論,自難僅以渠等所犯為本案社會矚目案件,即認不應予其等緩刑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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