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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逕以持刀恐嚇之行為加諸告訴人許文耀,致告訴人許文耀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許文耀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與告訴人許文耀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許文耀之原諒,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持用之上開刀子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刀子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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