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簡,127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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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永財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屏東縣○○區○○00○0 ○00○○區○○○○0000號函」、「申辦船員手冊名冊—期滿換發」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偽造僱用契約書及變造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持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換發證人陳帶之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盜用「鍾榮福」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僱用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僱用契約書、變造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陳帶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鍾玉芳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僱用契約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為間接正犯。

次者,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一併交與鍾玉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受共犯陳帶之託,從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所為已損害屏東縣政府核發漁船船員手冊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犯同類型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偽造僱用契約書之「具契約書人」欄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鍾榮福」之印文,係被告未經鍾榮福之同意而盜用蓋印,上開印文均為真正,被告持以盜用,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時,已將其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持交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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