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簡,1366,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育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育智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育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關於「贓物認領保管結」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利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進取,以此非法方式盜領被害人陳綵柔之存款,其法紀觀念顯屬薄弱,且其目前尚在另案宣告之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不知謹慎自身行為而再犯本案,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亦已返還被害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警卷第17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