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簡,1398,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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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菊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菊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檳榔刀壹支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檳榔刀壹支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檳榔刀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檳榔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菊清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 年6 、7 月間某日,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 支,至鍾瑞峯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麟洛鄉○○段○000 地號之檳榔園內,割取鍾瑞峯所有之檳榔10芎得手。

㈡、於103 年5 月25日某時許,在上揭地點,持上開檳榔刀1 支,割取竊取鍾瑞峯所有之檳榔2 芎得手。

㈢、於103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上揭地點,持上開檳榔刀1 支,割取鍾瑞峯所有之檳榔2 芎,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鍾瑞峯發覺並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檳榔2 芎(已發還鍾瑞峰)及林菊清所有,供其為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檳榔刀1 支。

嗣林菊清於103 年9 月3 日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㈠及㈡之犯行前,主動向該署承辦檢察官供出上開㈠及㈡之犯行自首並願受裁判,始悉全情。

案經鍾瑞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2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9 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檳榔刀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持檳榔刀1 支行竊之事實,業經認明如前,而該檳榔刀1 支,既可用於割取檳榔,因認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故依社會通念,若持上開檳榔刀1 支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檳榔刀1 支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上開3 次犯行,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嗣並接受偵查裁判,此有被告之103 年9 月3 日之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部分檳榔,已發還告訴人鍾瑞峯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復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堪認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檳榔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各次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反面及偵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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