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簡,140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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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英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傳真」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傳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林英中利用電話傳真簽注號碼或撥打行動電話至簽注站簽賭,該簽注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卻思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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