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簡,142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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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行經中正路303 號前」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中正路303 號前時」,另證據欄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警員蔡敏隆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然騎乘所竊得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陳信有領回,被害人陳信有於警詢亦表示不予追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陳信有之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6 頁、第10頁),其竊盜犯行所生危害尚微,再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有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有智能障礙,被害人陳信有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犯行等情,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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