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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曉儀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0 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5日20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 巷00弄0 號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但經警通知多次未到警局採集尿液,警於103 年2 月15日20時30分許前往林曉儀上開居所,經其同意隨警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乙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㈢蒐證照片2張。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並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2 月15日20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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