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簡,148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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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嚴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0行關於「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某時許,將其於當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愛河店』所申辦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藉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愛河店』,以嚴嘉宏之名義申辦『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嚴嘉宏並當場將上開SIM 卡1 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代價,出售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詐欺集團得使用該門號蒐集人頭帳戶,並進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申辦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該門號將可能遭用以詐騙社會大眾,竟仍將門號出售與不明人士,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殊值非難,惟念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屬輕微,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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