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簡,150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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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曉微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曉微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曉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 行關於「詎料,丁曉微見莊智凱乃無照駕駛,為免遭行政罰鍰,竟基於頂替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詎丁曉微明知莊智凱係涉有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竟萌生意圖使莊智凱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明知上開車禍事故係其配偶莊智凱騎乘機車所致,竟向承辦警員佯稱其為該事故之肇事駕駛人,顯欲藉此方式使行為人莊智凱免於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又被告為莊智凱之配偶,應依同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配偶莊智凱規避刑事責任,竟謊稱其為該車禍事故之駕駛人而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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