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簡,152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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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智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不論於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其最重刑度均經提高,亦增加得予併科罰金之規定,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之行為,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收受之贓物亦已由被害人林容如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警卷第43頁),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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