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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27分許,徒手竊取郭子民所有、放置於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號春麗牧場「良威壇」內之木製神明像l 尊及木製屏風1 個(共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郭子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於網路上公佈監視器畫面後,陳信守乃於同月25日晚上7 時30分許將上開物品歸還,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郭子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及照片5 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主動歸還所竊物品(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表現悔意,且與被害人郭子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另衡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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