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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素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巫素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 行至第4 行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巫素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欠佳,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有輕度肢體障礙之情形,且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屏東縣崁頂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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