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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況至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況至璋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況至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職務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下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聲請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而其所為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如聲請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竊得飲料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許雅婷所有之財物得手或未得手,造成告訴人許雅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竊得之全部財物僅價值新臺幣200 元,並非鉅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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