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簡,1566,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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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軒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複製之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複製之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立軒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獸醫系之實驗室內,先趁張依敏不注意之際,拿取張依敏所有並置於外套口袋內之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 號之宿舍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

陳立軒於得手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隨即前往張依敏上址宿舍,持該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進入張依敏上址住處內,竊取張依敏所有、放置於其上址宿舍內之內衣1 件、內褲2 件、貼身背心1 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放回張依敏前開外套口袋內。

二、陳立軒另於103 年10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前揭實驗室內,趁張依敏不注意之際,拿取張依敏所有並置於外套口袋內之上址宿舍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複製上開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後,隨即將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該放回張依敏前開外套口袋內。

陳立軒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翌日(即25日)凌晨凌晨4 時15分許,持上述複製之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進入張依敏上址住處內,並著手翻找張以敏之衣物,惟因未尋得想要之物品而未得逞。

嗣經張依敏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立軒到案說明,並查扣上開複製之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依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依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 至11頁)、張依敏指認陳立軒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7張暨鑰匙照片1 張(見警卷第17至30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複製之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至被告2 次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雖均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3頁),惟均業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事實欄二」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低,無視他人住宅安寧及不受干擾之自由,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竊取其衣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複製之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2 次竊盜犯行時,均係先拿取告訴人之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復持該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或複製之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鑰匙竊取衣物,其2次拿取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之行為,目的均在以該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用於竊取告訴人之衣物,是被告2 次拿取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時,對於該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此觀諸被告於使用完畢該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均將該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放回原處即可知,從而就被告2 次拿取大門磁卡鑰匙及房門鑰匙各1 支部分,既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竊盜之犯行可言,本院本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均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各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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