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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俊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俊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5行關於「交由」、「潘立勝等」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寄送予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潘立勝等人」;
另證據欄第3 行、證據欄㈡第20行關於「存存摺」、「理面」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存摺」、「裡面」,如附表編號1、3 、6 關於「已取消」、「21時14分」、「21時42分」、「已取消」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以取消」、「21時1 分」、「21時4 分」、「以取消」,及補充「包裹寄送單收執聯」、「上開2 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資料查詢單及明細查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提供上開2 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潘立勝、柯兆芸、呂依玲、陳旻希、陳佩樺、告訴人高水蕙,侵害6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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