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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文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耀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關於「㈠蔡耀文前於…執行完畢。
㈡詎」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犯罪事實欄㈡第3 、7 行關於「博愛路」、「同日14時30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博愛街」、「103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另刑法第34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為103 年10月16日,係在刑法第349條修正施行後,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檢察官指訴: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0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時,在103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而替他人寄藏贓物,助長竊風,且妨礙被害人追索被害財產,難認對社會治安無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贓物復已由臺灣電力公司職員涂文正代為領回,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香蕉刀3 支、手套2 雙,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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