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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針筒注射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吸食之方式」;
另證據欄編號2 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命」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欄編號2 關於「分析免疫分析法(EIA )」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補充「鑑定許可書1 份」為證據及「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863ng/ml、91ng/ml ,均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 、30ng/ml 之數值。
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之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被告尿液中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既均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為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第9 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據調查筆錄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鑑定許可書1 份所示(見警卷第1 至7 、16至18頁),警方係因於查緝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有購買毒品持有之情,始通知被告到案調查,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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