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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出監」之記載後方,應補充「,並付保護管束」,第5 、6 行關於「期滿」、「15時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15時許前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宋賜華所管理之燭臺燈座8 支、杯座1 座,造成被害人宋賜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價值、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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