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簡,1625,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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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世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世勤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包世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 號「得順傢俱」旁,見蔡淑芬所有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已發還蔡淑芬)放置於該處而竊取之。

㈡、於103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得順傢俱」旁,見林保村所有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2,000 元,已發還林保村)放置於該處而竊取之。

㈢、於103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九清村某處之九如農會後方停車場,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 輛放置於該處而竊取之。

㈣、於103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九如農會後方停車場,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 輛放置於該處而竊取之。

㈤、另103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九如農會後方停車場,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 輛放置於該處而竊取之。

㈥、於103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九如農會後方停車場,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 輛放置於該處而竊取之。

㈦、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0 號,見邱福春所有之置物鐵架1 個(價值約300 元,已發還邱福春)放置於該處而竊取之。

嗣經警於103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鉅峯環保回收場進行例行查訪時發現上開腳踏車6 部及鐵架1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包世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淑芬、林保村、邱福春及證人楊善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3張(見警卷第23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指認照片4 張(見警卷第73至75頁、第83至85頁及第93頁)、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表(被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警卷第103 至115 頁)、內政部警政署犯罪通報失(竊)物查詢專刊4 紙暨照片4 張(見偵卷第29至3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腳踏車4 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處拘役20日、20日、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100 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20日確定;

以100 年度簡字第975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以100 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100 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以100 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拘役120 日、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至102 年9 月11日出監,於103 年3 月1 日假釋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假釋中之103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許,再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倘該次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當應於6 月以內撤銷被告上開假釋,是被告既仍可能須執行前開刑期之殘刑,自屬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之犯行應構成累犯云云,尚有未合,本院爰不就此部分為累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之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

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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