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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2 月16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2 月18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甲○○到案,甲○○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甲○○為警查獲後,另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弟仔」之男子,警方因而循線於查獲陳○△(即綽號「弟仔」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另案(案號詳卷)審理中。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 年3 月1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2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4至15頁)及照片2 張(見警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警查獲後,旋即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綽號「弟仔」之陳○△,警方因而循線於查獲陳○△(即綽號「弟仔」之男子),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另案(案號詳卷)審理中等情,有被告103 年2 月18日之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 至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11頁)、承辦員警吳孟政職務報告暨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及陳○△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1頁)等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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