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興
林韋竹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另補充扣案物尚有撲克牌12張。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渠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該被告2 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1 罪,應僅分別成立1 罪;
該被告2 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2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渠等不思此為,竟共同以前述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紊亂社會秩序,自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且渠等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另被告乙○○之惡行應較被告甲○○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甲○○、乙○○供明在卷,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非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天九骨牌1 副、無線電對講機2 台、骰子31顆、天九牌押寶│
│墊1 張、三六仔押寶墊1 張、計時器1 台、下注用代號夾1 │
│包、骰盅含墊子1 組、撲克牌12張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