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簡,1647,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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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耀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民國103 年9 月間起」之記載後更正為「自民國103 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晚上6 時30分為警察查獲時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利用電話傳真簽注號碼至上開簽注站簽賭,該簽注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

再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段000 號之房屋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自103 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晚上6 時30分為警察查獲時止,以上開賭博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人於上開處所賭博下注,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集合犯論,尚有未合。

㈢、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均僅有1 個,自均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8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故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傳真機      │2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監視器鏡頭  │2個       │同上            │
├──┼──────┼─────┼────────┤
│ 3  │二星、三星、│2張       │同上            │
│    │四星價目表  │          │                │
├──┼──────┼─────┼────────┤
│ 4  │金融帳號名冊│2張       │同上            │
│    │及聯絡簿    │          │                │
├──┼──────┼─────┼────────┤
│ 5  │臺號倍數表  │3張       │同上            │
├──┼──────┼─────┼────────┤
│ 6  │港號倍數表  │2張       │同上            │
├──┼──────┼─────┼────────┤
│ 7  │降倍單      │7張       │同上            │
├──┼──────┼─────┼────────┤
│ 8  │空白簽注總表│1本       │同上            │
├──┼──────┼─────┼────────┤
│ 9  │計算機      │2臺       │同上            │
├──┼──────┼─────┼────────┤
│ 10 │結算註記章  │2顆       │同上            │
├──┼──────┼─────┼────────┤
│ 11 │簽注單      │1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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