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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清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5 、6 行關於「竊取連勝欽」、「18時許」、「185 線」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徒手竊取連囿善」、「18時40分許」、「185 縣道」;
另證據欄關於「被害人」、「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證人」、「扣押筆錄」,並補充「職務報告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連囿善所有之車牌2 面,造成被害人連囿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竊得之車牌2 面亦已由被害人連囿善之父連勝欽代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應已降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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