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簡,1649,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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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恒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恒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恒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枋寮」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0行關於「郵寄」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及如附表編號2 、3 、5 、6 關於「將現金匯出」、「20時34分」、「22時58分」、「劭嘉嶸」、「1 萬9059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重新設定」、「20時33分」、「22時56分」、「邵嘉嶸」、「1 萬9044元」;

另證據欄㈠第2 、4 、8 行、㈡第8行關於「郵寄」、「劭嘉嶸」、「前往銀行對保」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以黑貓宅急便寄送」、「邵嘉嶸」、「前往銀行進行對保」,證據欄㈠第11行、㈡第3 行關於「、王聖評」、「與」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黑貓宅急便包裹寄送單顧客收執聯」、「被害人王聖評、邵嘉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李靜怡、王柏翔、粘世昕及被害人余靖惠、王聖評、邵嘉嶸,侵害6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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