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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廣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林光雄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 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光雄所有、放置於該處黑色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月28日中午12時5 分許,古廣發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竊盜犯罪前,主動到案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光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 張(見警卷第8 至14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出上情,自白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見警卷第4頁及偵卷第5 頁)附卷可考,是就本件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所竊物品亦經發還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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