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簡上,12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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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6 日所為之判
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第二頁倒數第三行關於不得抗告之記載更正為不得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第2 頁倒數第3 行關於不得抗告之記載,與對判決不服之救濟應以上訴為之之規定不合,且本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即行確定,是該不得抗告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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