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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陳淑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 日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淑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未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上訴人即被告暨辯護意旨固以被告之夫林政吉於與被告婚後,即將其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以供家庭生活支出之用,此即有授權被告於其身故後提領使用之意,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與林政吉係98年結婚,林某郵局存摺、印章固交予被告保管,然林政吉102年12月31日過世後,係非繼承人之林政吉之姐林金蓮於103年1 月初,與被告在客廳交談時,論及林政吉郵局戶內如有錢,可把錢領出來付喪葬費等,業據林金蓮到庭結證在案,並經上訴人即被告所不否認,是即便林政吉生前有將郵局帳戶交被告保管,然顯僅如其所述係供家庭生活支出之用,而無於其身後即任由被告提領使用之生前授權之意。
而其於明知林政吉故世後,且另尚有2 位繼承人存在(即林政吉父、母)情形下,仍於與林金蓮談論如何處理林政吉身後事後,逕行偽簽林政吉簽名及用印,使郵局誤以為係本人授權領款而陷於錯誤撥付帳戶內存款,被告並將之全數轉存入其個人帳戶內,謂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意,熟能置信,所餘者乃其行為是否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或郵局。
三、次按被告辯護人固再以被告之行為因提款手續完備,金融機關於不知存戶死亡情形下多制有免責條款,自亦不生損害於本件之郵局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之夫亡故後,顯因其遺產分割問題,於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存有歧見,故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被告之公公林朝緘亦於同月2 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認被告私將林政吉郵局內款項轉存入其個人戶頭內有竊盜等罪嫌等節,有卷附前述民事起訴狀及申告單等附卷可稽。
而查郵局在存戶亡故情形下,於其內部作業規範規章內第89條至92條訂有處理存戶存款繼承等規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4 年1 月8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附卷可參,是顯見中華郵政於其存戶亡故情形下,訂有完整之處理方式,而非默許他人得以原存款印鑑等即得提領戶內存款。
且即便其內規訂有如辯護人所述之如提款手續完備郵局得免責之條款,然此是否足資約束其他繼承人,而使其免於訟爭,亦顯有疑義。
是被告在林政吉遺產分割於繼承人間尚有異見情狀下,未依郵局規定之繼承手續辦理,自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
四、綜上所述,上訴理由,尚無可採。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明,而林政吉之父即林朝緘雖因林政吉亡故後,迄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處理之方式仍有不滿,惟林政吉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再無異見,有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附案可明,而本案實際被害人亦係中華郵政公司,本院因認上訴人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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