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簡上,132,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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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勇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0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侯勇志確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刑法第305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侯勇志以其傳送簡訊並非基於恐嚇犯意,其只是要告訴人不要打擾其家庭及小孩成長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一直介入伊的家庭,一直叫伊老婆與伊離婚,伊始傳簡訊給告訴人,伊傳簡訊的目的是不要告訴人再介入伊的家庭,告訴人帶伊老婆去陌生男人家裡,又叫伊跟伊老婆離婚,就是介入伊的家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4、25頁),且告訴人蔡琦瑤於警詢時證稱:伊姊姊與被告吵架後,伊姊姊都會跑來伊男朋友住處借住,故被告看伊收留伊姊姊,就以簡訊恐嚇伊等語(見警卷第4 頁),堪認被告就告訴人提供處所與其配偶居住乙事,已有所不滿,自有犯罪之動機,又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為「我不會放過妳們」、「你們的惡夢開始了」,已具體明示被告將加害告訴人人身安危,當使聽聞者即告訴人認為被告有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因而感到害怕,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則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當為恐嚇言語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恐嚇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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