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簡上,54,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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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曉林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71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蔣曉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曾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業務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曉林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代收客戶所繳交之貨款之機會,侵占所持有之款項合計新臺幣9 萬7,168 元,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量處最低刑度,當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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