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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清三
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莊美英
劉文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 年12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3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漪、莊美英分別係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下稱稅務局恆春分局)之稅務員及主任,為公務員。
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清三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向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請尤張明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被告2人明知稅務局檔案中記載尤張明芬所有,座落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 號之房屋(下稱上址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已於82年間由尤張明芬拆除重建,並於同年稅務清查時辦理更正稅籍課稅,嗣於101 年間售予廖偉儒,故尤張明芬已非上址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檔案之記載為不實,竟仍以該不實檔案製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使聲請人以該清單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尤張明芬之財產時,遭受到敗訴之判決,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三、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3 年2 月12日屏稅恆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重建前本案房屋於66年9 月設立稅籍時,係一層建物,計有磚造面積10坪,歷經折舊35年,加強磚造面積13.7坪,歷經折舊13年,以涂李鳳嬌為原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旋於66年9 月由黃木貴買入,在於75年5 月變更為尤張明芬名義;
迄82年恆春分局辦理房屋稅及清查時,該址房屋業經拆除重建為鋼筋混凝土三層建物,每層面積皆為61.6平方公尺,嗣101 年10月售予廖偉儒迄今等語,足見被告2 人於82年間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時,已知悉上開情事,卻仍核發不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情屬實。
㈡又本案房屋所有權更動之情事,為被告2 人職務上所掌事項,且廖偉儒於101 年間買受本案房屋時,便有向被告所屬機關聲請納稅義務人變更,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於本案房屋之稅籍資料歸屬,及核發不實查詢清單等情,實難推諉不知。
㈢原再議駁回意旨憑信被告所稱因重覆登錄電腦檔之舊稅籍致內容有誤,未慮及前開82年間清查稅籍及101 年間廖偉儒登記之情事,自有未就不利被告情事詳細調查之違誤。
㈣為此,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3 年度偵字第7696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
其理由略以:聲請人王清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尤張明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記載上址房屋,於66年9 月由稅務員李楊森辦理設立稅籍00000000000 時,係一層建物;
迄82年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該址房屋業經拆除重建為鋼筋混凝土3 層建物,由稅務員劉文漪辦理變更稅籍課稅主檔,嗣101 年10月尤張明芬將該屋售予廖偉儒迄今。
至於上址房屋,另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即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尤張明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記載),查無房屋稅籍紀錄表書面資料,應屬76年11月以前(該屋拆除重建係82年),重複登錄電腦檔之舊稅籍,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共同履勘,確定稅籍有誤,予以註銷,是被告劉文漪、莊美英係依據重新調查之資料將房屋稅籍編號更新,況被告劉文漪、莊美英係稅務局之稅務員、主任,基於職務關係將稅籍資料註銷、更新,顯屬有權製作之人,被告2 人製作文書之行為顯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認有何捏造不實文書之處,而為不起訴處分。
六、又聲請人不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執理由外,補充略以:本案房屋另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查無房屋稅籍紀錄表書面資料,應屬76年11月以前,重複登錄電腦檔之舊稅籍,是被告等2 人既係依據電腦檔核發上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該電腦檔因係「重複登錄電腦檔之舊稅籍」,致內容有誤,但尚難據此率爾認定被告等2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參以:㈠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2 人分別為稅務局之稅務員、主任,故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屬渠等職務上得製作之公文書,然就上開清單之製作,既係依照電腦內儲存檔案逕行列印而得,則被告2 人信賴上開資料為真實,尚與常情無違;
且上址房屋係於103 年間派員現場重勘後,始發現舊稅籍資料有誤,並於其後予以註銷,此有稅務局恆春分局103 年2 月12日屏稅恆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足見就稅籍資料是否有誤,並非僅觀檔案記載便可全然知悉,是被告製作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既未經現場勘測,則被告2 人誤認檔案資料為真實,並據以製作上開清單,仍與常理無違。
㈢聲請人雖稱於辦理清查時,便已辦理更正稅籍課稅,及廖偉儒買受本案房屋時,亦有辦理相關登記,足徵被告2 人對於查詢清單上內容不實應有所知悉,然辦理清查係於82年間,廖偉儒則於101 年間取得本案房屋,均與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 月聲請查詢清單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何能要求被告2 人就其反覆公務流程中,就渠等經手案件均能毫無遺漏明確記憶,是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對上開清單記載內容為不實有何直接故意,更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八、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2 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登載不實罪嫌之理由敘明,乃認被告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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