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訴,254,201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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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廷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86號、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冬瓜」)與甲○○(綽號「堯仔」,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丙○○因有熟識之毒品來源,而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路,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緣甲○○之友人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無證據證明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即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10分起至22分止,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甲○○代為請求丙○○聯絡毒品上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丙○○聯絡毒品上手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由丙○○無償受乙○○委託代為向他人購買價量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於電話中表示需打電話詢問其熟識之毒品上手後,始得確定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即以上開門號電話聯絡其熟識之毒品上手,而經毒品上手告以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以販售後,丙○○即電話告知甲○○,由甲○○先交付購毒款項予丙○○,再經丙○○前往他處代為購回毒品,並相約於甲○○位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交付毒品,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乙○○駕駛其男友孫侑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甲○○上開住處,同日下午5 時22分至46分間,丙○○亦抵達該處,並取出價值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公克)遞向坐在副駕駛座之甲○○,甲○○立即再轉交坐駕駛座之乙○○持有,而完成交易,因而便利或助益乙○○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26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50分止,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委請甲○○聯絡丙○○詢問丙○○熟識之毒品來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為乙○○聯絡丙○○,委請丙○○代為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委請丙○○代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由丙○○無償受乙○○委託代為向他人購買價量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甲○○先交付購毒款項予丙○○,再經丙○○前往他處代為購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甲○○住處,嗣丙○○先至甲○○住處並交付價值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迨至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達甲○○住處,甲○○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乙○○,因而便利或助益乙○○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嗣經警於100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之住處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住處房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得之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0739 號卷第6-7 頁;

本院10 1年度少調字第521 號卷第14-20 、43-53 頁),復有法務部101 年2 月7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100 下半年)(見103 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8 頁)、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09 號、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54 、307 、308 、389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2-46 頁;

100 年度偵字第10739 號卷第56-68 、133- 136、147-149 頁;

103 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55-57 頁;

102 年度少偵字第5 號卷第15-1 9頁)、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08 號通訊監察譯文、光碟1 片(102 年度少偵字第5 號卷內牛皮紙袋內)、被告甲○○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ZT-9608 號小客車)(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0739 號卷第41背面-42 頁;

103 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9 、11-14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0739 號卷第45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按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應屬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僅係無償受託代買毒品及代為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就受託代買毒品部分,亦僅係單純替委託人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再由甲○○轉交予乙○○,以便利或助益乙○○持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獲利、合買或與之分配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應無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或持有支配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被告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乃受託代買毒品之當然結果,實與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上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無償受他人委託,收取價款、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惟苟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不論係自原已持有之毒品,或待與相對人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以為交付,並收取代價者,均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相視,仍應以販賣毒品論之,亦即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理由、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2 次自證人甲○○收取購毒款項後,自他處取回第二級毒品並交付予證人甲○○、乙○○之行為,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甲○○、乙○○之證述、證人乙○○與甲○○間及甲○○與被告丙○○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惟本院審酌:證人甲○○於100 年8 月23日偵訊中證述: (提示100 年7月31日下午5 時19分監聽譯文內容)當天是乙○○要買,乙○○有拿3000元給我,我再拿錢給冬瓜,後來過5 分鐘之後冬瓜再給我安非他命,當時乙○○在我家前面,我再叫冬瓜過來,安非他命我再給乙○○。

(提示100 年8 月3 日與乙○○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乙○○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就叫冬瓜去問,有買成功,因為要先給冬瓜錢,我在我家先墊錢3000元給冬瓜,冬瓜後來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給乙○○等語(100 偵10739 第72-74 頁); 103 年1 月15日偵訊中證述: (當庭播放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14分通訊監察錄音)是丙○○說他拿到安非他命了,我要冬瓜過來跟我拿錢。

(當庭播放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22分7 秒通訊監察錄音)是我跟乙○○說丙○○說要來跟我拿錢,乙○○說他人在好印象超商了。

(當庭播放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7 月31日下午5 時22分59秒通訊監察錄音)是我告訴丙○○說乙○○已經在我家了,丙○○說他要去跟別人拿安非他命。

( 當庭播放0000000000與000000000 於100 年8 月3 目上午12點6 分通訊監察錄音) 是乙○○要我幫他問安非他命,我回答說我有打電話給冬瓜了,我已經有拿錢給冬瓜,要他去買了。

乙○○說「便當去哪裡買」,便當就是指安非他命等語(102 少偵5 第30-31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以:100年7 月31日下午5 時10分有打電話給丙○○,叫他去找「嘉禮」買安非他命,是我朋友乙○○要買,要我幫他問的,說叫冬瓜去問看看,我打電話叫丙○○幫忙問看看等語(本院卷第80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月31日我打電話給甲○○拜託他幫我朋友拿毒品,我是在他家外面等,然後陪他在他家等一個人送東西過來,我在駕駛座,是坐在副駕駛座的甲○○跟那個人接洽,那個人騎機車過來直接先拿毒品給甲○○,甲○○再拿給我,我不認識丙○○,從頭到尾無看過丙○○,他也沒有拿毒品或錢給我,之前都未與丙○○有往來,甲○○是我弟弟許宇勝的朋友,我都是透過甲○○去拿毒品,我不知道甲○○向何人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94-95 頁)。

依上開證人甲○○、乙○○證述內容,足認證人乙○○與被告丙○○並不相識,乙○○係欲透過友人甲○○聯絡被告丙○○,請被告丙○○前往詢問被告丙○○熟識之毒品來源取得毒品,是被告丙○○本身並非毒品來源,而需再詢問毒品來源處或綽號「嘉禮」之人有無毒品。

再稽之被告丙○○與甲○○、甲○○與乙○○間通訊監察譯文如下: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100 年7 月31日17時9 分37秒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甲○○:喂,你在哪裡?丙○○:我在巨蛋這邊!甲○○:人家要~丙○○:我現在在打給人家!甲○○:會很久嗎?丙○○:不會啊..你~甲○○:人家高雄的( 指乙○○) 在88的等!丙○○:有喔,你知道要多少嗎,像你這樣喔?甲○○:不知道耶,我問問看好了!丙○○: 好啊! 」。

足認被告丙○○於甲○○告知有人需要毒品時,本身身上並無毒品,而需打電話予他人詢問。

⑵100 年7 月31日17時11分52秒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甲○○:喂!丙○○:喂!甲○○:3000阿,動作快一點!丙○○:動作快一點哪有用,我就在聯絡甲○○: 你打給「嘉禮」看有沒有辦法,K 弟他姊姊要的!丙○○: 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我先問,我問一下打給你!甲○○:她說現在要過過來社皮了!丙○○:好啦,我電話要沒電了!甲○○: 好啊! 」。

亦顯示被告丙○○身上無毒品,且正在聯絡有無辦法取得毒品,甲○○並催促被告丙○○儘速取得毒品,被告丙○○表示無法迅速取得毒品,仍需聯絡詢問毒品上手,甲○○即請被告丙○○撥打電話予綽號「嘉禮」之人詢問,而被告丙○○於尚未撥打電話前,尚無從確定是否得取得毒品,而需待進一步電話聯絡綽號「嘉禮」之人詢問後,始能確定有無毒品。

⑶100 年7 月31日17時14分35秒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乙○○:你朋友好了嗎?甲○○:蛤!乙○○:你朋友好了嗎?甲○○:我有跟他(指丙○○)說了!乙○○:叫他快出來啊!甲○○: 他要打給嘉禮,那是嘉禮的,嘉禮我就不熟!乙○○: 哭夭,不要等一下我到那邊又沒有餒!甲○○:我有跟他說了!乙○○:好啦,你問他一下!甲○○: 喔! 」。

於乙○○向甲○○詢問有無向甲○○友人詢問是否準備好毒品時,甲○○稱毒品係綽號「嘉禮」之人所有,被告丙○○亦需電話聯絡綽號「嘉禮」之人詢問有無毒品,而綽號「嘉禮」之人與被告丙○○較熟識,甲○○與綽號「嘉禮」之人並非熟識,故由被告丙○○代為電話聯絡綽號「嘉禮」之人有無毒品。

⑷100 年7 月31日17時21分22秒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甲○○:喂!丙○○: 我問有了,要我去先替你拿還是怎樣,拿了你等一下. .甲○○:不然你先過來跟我拿錢好了!丙○○: 好! 」。

被告丙○○於代為電話詢問他人後,確定有毒品,再電話告知甲○○,並詢問甲○○是否要幫甲○○先取毒品,甲○○於電話中表示請被告丙○○先向甲○○取貨款,足認被告丙○○需先電話詢問其所知悉之毒品上游,始能確定有毒品,而被告丙○○身上亦無現金得以支付毒品之價金,故先前往向甲○○取得款項。

⑸100 年7 月31日17時22分59秒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甲○○:你現在先過來我家啊!丙○○:好啊,我馬上過去。

甲○○: 嘿阿,人家(指乙○○)已經來到我家了餒!丙○○:在你家了?甲○○:嘿阿丙○○:這樣喔!甲○○: 你等一下要去到哪裡跟人家拿啊?丙○○: 在附近而已啊,我叫人家幫我處理,在這邊而已!甲○○:蛤!丙○○:我叫人家去處理,一下子而已甲○○: 好啊! 」。

甲○○向被告丙○○表示乙○○已在其住處等候毒品,被告丙○○向甲○○表示得以在住處附近為乙○○取得毒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100 年8 月3 日12時6 分18秒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甲○○:喂!乙○○:現在有嗎?甲○○: 還沒哩,我現在叫人(指綽冬瓜)去人家那邊問了,他一下才會回來!乙○○:我現在中午休息,你幫我再問看!甲○○:我剛剛有打給他阿!乙○○:你再打一下啦,因為我1 點就甲○○:剛打完而已餒,瘋了!乙○○:有喔! 甲○○:我剛打完你就打來了! 乙○○:幹甲○○: 應該不會. . 我不知. . 回來應該是不會很晚啦!乙○○:回來就有嗎?甲○○: 有阿,我就已經拿錢叫他去幫我買東西(指毒品)啦!乙○○:喔. . 去幫你買那個. . 買中呢啦?甲○○:哭爸!乙○○:有喔? 甲○○:嘿!乙○○:我就直接過去找你就好了阿甲○○:我也是要等他拿回來阿! 乙○○:喔好啦,便當去哪裡買? 甲○○:我不知道他現在去哪裡買!乙○○:好啦! 甲○○:我就負責拿錢給他就好了! 乙○○:好啦,你再打給我! 甲○○: 好! 」。

乙○○打電話予甲○○問及有無毒品時,甲○○表示要請被告丙○○去詢問其認識之毒品來源,被告丙○○要前往詢問有無毒品,故需等候些時間始能知道結果,因乙○○急欲知道究竟有無辦法取得毒品,要甲○○再打電話詢問被告丙○○,甲○○表示已經拿款項請被告丙○○前往幫忙購買毒品。

⑵100 年8 月3 日14時53分40秒甲○○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予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甲○○:有阿,他要幫我拿來了!乙○○:好,他到打給我!甲○○:妳現在要過來呢啊?乙○○:嘿,他要是..你打給我!甲○○: 好! 」。

甲○○電話告知乙○○被告丙○○已經聯絡詢問而有毒品,並要幫忙取回,乙○○表示若被告丙○○將毒品取回時,再電話聯絡乙○○。

⒊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丙○○自身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因被告丙○○熟識毒品藥頭,而有取得毒品之管道,而甲○○與毒品藥頭不識,故無管道得以直接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乙○○係甲○○友人,亦無取得毒品之門路,乙○○知悉甲○○之友被告丙○○得代為聯絡購買毒品,故乙○○均電話聯繫甲○○,委請甲○○聯絡被告丙○○代乙○○購買毒品,此過程,甲○○均聯絡被告丙○○委請其前往詢問有無毒品,而被告丙○○於甲○○電話詢問時,尚無從確定是否得以取得毒品,尚須進一步待被告丙○○聯絡其所熟識之毒品上手,始得回覆是否得以取得毒品,是被告丙○○本身並無確定得以隨時販賣之毒品,而甲○○、乙○○亦知悉被告丙○○本身無毒品,而需向毒品藥頭購買毒品,此與一般販賣毒品者,通常會先行囤積毒品或定期補添貨源以備不時之需,縱需調貨,亦得確定隨時得以供應毒品,且會隱飾自身毒品藥頭之通常交易毒品形迥異,蓋販毒者惟有如此,方得避免購毒者直接向毒品藥頭購買,否則自身將喪失從中賺取價差之利益,是一般販賣毒品者絕非於有購毒者上門詢問時,尚無從決定、確定有無毒品。

另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丙○○幫我買,除了叫他去幫我買、幫我問、或拿錢叫他去買以外,沒有利益給他,只有委託他等語(本院卷第8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如果有請甲○○買,我不知道他是否可以免費吸食或從中賺取差價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代為聯絡購得毒品,有從中取得利益,應認乙○○、甲○○係無償請託被告丙○○幫忙購買毒品,而實務上受託者接獲委託者來電後,無償代為向上游來源取得毒品情形,於社會上仍非少見,自不得僅以被告丙○○之本件客觀行為歷程與採取接獲購毒者來電後始臨時購入毒品再為轉售圖利之販毒模式相當,即遽認被告丙○○行為時係以出賣人自居而存有營利之意圖,蓋其行為所呈現各節,依前揭說明,仍不排除係單純代為購買毒品以供委託者持有、施用之可能,是其等區別關鍵仍在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對此,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證據(證人乙○○、甲○○之證述、證人乙○○與甲○○間及甲○○與被告丙○○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僅足為被告丙○○係受證人乙○○、甲○○無償委託而代為購買毒品2 次之認定,業經本院論斷如前,至於被告丙○○有否營利意圖乙節,既未經檢察官進一步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例如被告丙○○有否因轉交毒品行為而自證人乙○○,或其毒品上游來源獲取不特定之金錢或毒品等利益各情),則基於罪疑唯輕、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丙○○2次自證人甲○○收取購毒款項,轉而向上游來源取得毒品並交付證人乙○○、甲○○時(被告丙○○交付予甲○○,甲○○再轉交乙○○),其主觀上應僅係無償受證人乙○○所委託,而非具有營利之意圖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丙○○應係2 次無償受證人乙○○、甲○○委託而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本件所犯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前開認定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與甲○○雖均屬幫助乙○○持有毒品,但刑法第28條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非屬實施正犯,自無刑法第28條適用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丙○○明知他人欲購買毒品,非但未予勸阻,反而以前述手段幫助他人持有毒品,助益或使其便利尋得毒品,間接助長上游毒品來源關於毒品之散佈流通,除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有所危害外,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復觀諸被告丙○○2 次所代為購買轉交之毒品價量均為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亦足認所幫助取得之毒品數量並非稀少,且被告丙○○相較於甲○○言,被告丙○○係得以直接聯絡熟識之毒品上源而取得毒品,甲○○則無取得毒品管道,而需透過被告丙○○聯絡始得代乙○○取得毒品,是被告丙○○2 次犯罪情節顯較甲○○為重,並念其犯後先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8頁)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該條業於102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本件被告丙○○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本案代為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於卷,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甲○○之手機,依上說明與被告丙○○並無刑法第28條關係,自無庸在被告丙○○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白色晶體1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1 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521 號卷第111 頁),係甲○○所有之物,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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