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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儒
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儒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又法院認受羈押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東儒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8 號、第1262號、第2292號、第2654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7 月29日、9 月30日、12月2 日分別裁定被告自同年8 月8 日起、10月8 日及12月8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先前否認有犯罪之事實,惟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明進及張慶凰等人,而上開2 證人仍未到庭作證,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可能,且被告所犯為最輕7 年以上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原因仍存在,應認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4 年2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敘明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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