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訴,41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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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謀
范慶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謀、范慶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武謀、范慶輪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不詳時間,由吳武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屏東縣里港鄉載興社區載運水溝泥土、水泥塊及土木工程開挖後之石頭等廢棄物,並搭載范慶輪,共同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范慶輪舅舅張志評所有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地號土地,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至張志評上開土地稽查時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吳武謀、范慶輪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吳武謀、范慶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武謀、范慶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張志評之指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土地所有權狀1 份、103 年1 月21日蒐證照片5 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武謀、范慶輪固坦承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業務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吳武謀有清運載興社區水溝溝土,傾倒至范慶輪舅舅張志評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地號土地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均辯稱:只有倒土,雖可能因水溝蓋崩壞掉落有少許小塊水泥塊,但照片中大型磚塊、水泥塊、柏油塊等,不是伊所為,是被其他人偷倒;

范慶輪曾與張志評討論過,因該地高低有落差,故張志評同意范慶輪伊載土來填,整地後方便車輛通行,范慶輪才找朋友吳武謀載土填平地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吳武謀、范慶輪自承於100 年間將載興社區水溝溝土清運至上開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被告吳武謀之兄吳武智承包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社區排水溝清運工作,施工時間為100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有屏東縣里港鄉公所103 年9 月19日里鄉○○○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工程開挖之合格土方,應與不用填方之廢方分開不得混合;

合格之填方材料,承包商應於工程範圍內自行覓地堆放整齊不得妨礙工程進行,亦有該工程契約內附之土方管制施工說明書 1份存卷可考(見工程契約卷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7頁),則被告吳武謀當於施工期間即著手載興社區水溝溝土清運事宜,以免影響水溝清運工程之進行,且倘不即時清運可能違約而遭屏東縣政府究責。

工程契約時間與被告吳武謀、范慶輪自承至上開土地傾倒水溝溝土之時間吻合,而得以佐證被告吳武謀、范慶輪之陳述。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慶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志評住臺南,地方上不熟,所以麻煩伊叫車去幫他翻土,但田地跟道路有落差,伊才請吳武謀載土過來(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田地有比道路低一些,伊有跟范慶輪說有落差不好走,請范慶輪幫忙填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均屬一致,被告范慶輪因受張志評之委託,為方便農機具進入田地,則被告范慶輪請被告吳武謀載運水溝溝土,確有其背後緣由。

被告吳武謀、范慶輪係於100 年間至該地傾倒載興社區水溝溝土,填土作為通道弭平土地與道路落差,應堪認定。

至證人張志評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土地本來就有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然其亦證稱:伊95年開始沒有做就委託范慶輪請農機車來耕田,范慶輪沒有說要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可見證人張志評並非長住屏東,未密切注意被告范慶輪如何管理,其此部分證詞尚不足為被告吳武謀、范慶輪不利之認定。

㈡按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上開土地查獲之營建混合物,含瀝青之成分,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惟若僅係磚、瓦、混凝土塊,而可為回收再利用,即非廢棄物。

被告吳武謀於警詢中稱:伊有將剩餘土石方(含石頭粒)傾倒在張志評土地,但僅有水泥塊、石頭、土,沒有磚塊,只是要做通道連通馬路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查中稱:那個是土,不是什麼髒東西,要做斜坡讓人家走路的;

伊不認罪,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

被告范慶輪則於警詢中稱:那些不是廢棄物,是工程挖起來的石頭、打碎的水泥、磚塊,柏油硬塊跟牆打下來的水泥塊是人家偷倒的;

舅舅張志評有同意伊填土,因田地跟地面落差大,填土石可方便車子進入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查中稱:有傾倒一部份的東西,柏油硬塊、水泥磚塊不是伊倒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綜觀上開陳述,已可認被告吳武謀、范慶輪之辯解始終一致,其等坦承有載運土但無傾倒柏油、大型水泥塊、大型磚塊,然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吳武謀、范慶輪所傾倒者如僅是泥土、砂石,即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武謀、范慶輪自白犯罪,容有誤會。

此外,證人即稽查員黃慶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伊的判斷被傾倒的東西主要是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可以再利用,只是不能傾倒於農地,且因現場沒有行為人,要看到行為人才能舉發;

如果伊知道行為人,會請其陳述意見、限期清除,不清楚能否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本案即應究明被告吳武謀、范慶輪除於100 年間傾倒溝土外,有無棄置瀝青之舉,若無,其所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無涉,而僅係可能受行政機關裁罰之問題。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7 月還有回去看田地一次,那時候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103 年1 月21日上開土地始被發現遭傾倒柏油、大型水泥塊、大型磚塊等,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

堪認上開土地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1 月21日期間,遭特定人士傾倒柏油、水泥塊等物。

然如該等廢棄物為被告吳武謀、范慶輪載興社區水溝清運工程所產生,被告吳武謀勢必需於100年3 月至同年12月之契約期間即覓地存放,殊難想像被告吳武謀特地保管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至102 年7 月份,再移放於上開土地。

又水溝清運工程應不至有大量瀝青塊產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說明,已難認該等瀝青塊為被告吳武謀、范慶輪載運至上開土地。

再者,證人黃慶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是比較低的地,從前面倒滿之後有斜坡,前面就可以走了;

做通道的土比較乾淨,看起來不太像有夾雜廢棄物,明顯像廢棄物的是田地後面那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可證前方通道與後方廢棄物成分確實有別,被告吳武謀、范慶輪辯稱僅有填土做通道,並非無稽。

㈣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慶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土地沒有圍籬,可以直接進入,平常也沒有人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與證人張志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那塊土地沒有圍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互核相符。

堪認先前該地與道路地勢有所落差,被告吳武謀、范慶輪填平土地與道路落差後,本無何防閑措施之該地,一旦產生通道後,將使大型車輛更容易進入田地,在無人看管之情形下,甚難排除他人藉此機會傾倒瀝青塊之可能。

證人張志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廢棄物是否是吳武謀、范慶輪所倒的,伊就是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黃慶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接獲派出所陳情,通知伊去現場,做完工作紀錄後知道陳情人是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互核相符。

是證人張志評、黃慶和所述均為發現該地被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而未能確認瀝青塊等廢棄物為被告2 人所棄置。

至被告范慶輪事後雖協助將土地回復原狀,業據證人張志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范慶輪稱起初認為不是自己所為,不願處理,張志評才告伊,後來伊係應派出所要求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被告范慶輪為張志評之姪子,事件發生後為維護親戚情誼,希冀大事化小而得以達成和解,協助清運廢棄物亦無違常情,當不能以被告范慶輪事後清除該等廢棄物而認被告吳武謀、范慶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至公訴意旨所列舉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該地確有遭特定人士傾倒瀝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然無從據此認係被告吳武謀、范慶輪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吳武謀、范慶輪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武謀、范慶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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