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訴,50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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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旭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旭與馮維蘋為夫妻,民國103 年 5月15日22時許,其等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巷00號3 樓之11租屋處,因故發生爭執。

蔡維旭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且不排除同歸於盡,先以拳頭猛打馮維蘋頭部太陽穴、右邊耳朵,腳踢馮維蘋身體之胸部、腹部,又進入廚房取出黑色手把的生魚片刀,站在馮維蘋背後,抱住馮維蘋,並質問馮維蘋究竟要將其逼到什麼程度,隨即持黑色水果刀割其自己之左手臂,又持綠色菜刀割其自己之右手大拇指。

鮮血流出後,將血塗抹在馮維蘋身上,馮維蘋驚嚇到逃回房間,其追入房間繼續用血塗抹在馮維蘋身上。

蔡維旭稍後覺得沒有力氣了,方回到客廳坐著休息,此時馮維蘋趁隙以手機報警,警員據報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38分許趕到上述租屋處,警員在門外請2 人趕快開門,馮維蘋跑到門口開門,蔡維旭坐在客廳沙發大聲咆哮喊不要開門,馮維蘋打開門後,警員欲將馮維蘋送醫救治,蔡維旭手持黑色手把生魚片刀,站在門口阻止馮維蘋就醫,馮維蘋以手拍掉蔡維旭手上的刀子,利用警員安撫蔡維旭情緒時,衝到門外,蔡維旭發現馮維蘋離開屋內後,手持黑色手把生魚片刀欲追出來,警員以手擋住門,不讓蔡維旭衝出來。

蔡維旭知道無法出來,返回客廳坐在沙發休息,隨即因酒醉及失血,體力不支而昏睡,警員見此情形即持馮維蘋之鑰匙開門進入屋內,將蔡維旭送醫,並扣得黑色手把生魚片刀及綠色手把菜刀各1 支,馮維蘋因此受有右手第2 及第3 手指各1 公分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周圍瘀青、胸部挫傷等傷害,蔡維旭則受有左前臂深部肌肉撕裂傷、右大拇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馮維蘋、員警蕭愷德之證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9張、欣明精神科診所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懷疑太太外遇而起爭執,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太太臉部及用腳踢太太腰部,並拿刀且抱住太太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自殘,沒有想要殺死太太的意思,伊還有請太太打電話給家人、報警,;

以兩人體型差別,不可能伊受的傷比太太重那麼多等語。

五、經查:㈠於103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因家庭紛爭,在住處發生爭執,被告以掌毆告訴人右臉部,腳踢告訴人腰部,告訴人受有右手第2 及第3 手指各1 公分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周圍瘀青、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又右手持黑色水果刀、左手持綠色菜刀抱住告訴人,被告持刀往自己手腕割,嗣後被告請告訴人致電警察、家人。

員警到場後由告訴人開啟門鎖,被告起身站在門口與員警對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員警張哲豪、蕭愷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01 至108 頁),且為被告自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傷勢、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見警卷第23至37頁)、告訴人103 年5 月16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NO .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9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另有黑色水果刀、綠色菜刀各1 支扣案可憑,上情洵堪認定。

然被告前開所為,究竟屬於殺人未遂犯行或傷害犯行,仍應依上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研析。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蔡維旭請伊打電話給伊妹妹、蔡維旭爸爸跟警察,後來警察打電話請伊開門,伊也去開門讓警察進來,蔡維旭都沒有阻止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證人張哲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門口按電鈴,按了幾聲門自動打開,上樓後門是打開可以自由進出的,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

且被告住家兩道門均為開啟狀態,亦經本院勘驗員警現場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堪認告訴人並未受被告控制,可自行開啟門鎖。

又當日告訴人於102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49分即發送簡訊,同日凌晨1 時26分至56分許,則陸續撥打或接聽10通電話,其中包括向110 報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4、62頁),顯見告訴人當時行動無礙,且可自行與外界聯繫。

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到場後,蔡維旭有走過去,是要跟警察理論,不讓警察進來,不是要阻止伊出去;

警察要把伊帶離開時,蔡維旭也沒有抵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哲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馮維蘋有走出來了,又走回去拿東西,蔡維旭就拿刀站在門口對伊叫囂,後來馮維蘋趁蔡維旭不注意自行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反面)相符。

告訴人第一次離開後因遺忘物品而返回,第二次離開時遭被告阻擋在門後,後告訴人自行離開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受有左前臂深部肌肉撕裂傷、右大拇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有103 年5 月16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NO .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3頁),明顯較告訴人前開傷勢為重。

依被告自述當時自己身高178 公分、體重130 公斤,告訴人身高159 公分、體重48公斤之體型差距(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被告曾為職業軍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在員警尚未到場前,被告持刀且面對無武器的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

以上開情況觀之,被告擁有身高、體重之優勢,曾受嚴格軍事訓練,手持兇器並一度推倒告訴人,反之,告訴人體型較瘦小、赤手空拳,倒地後閃躲或反擊之能力均已降低,被告當有相當機會及能力置告訴人於死地,然被告之傷勢竟重於告訴人,是以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僅要自殘等語,並非無稽。

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周圍瘀青、胸部挫傷、右手第2 及第3 手指各1 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

其中關於刀傷部分,僅右手第2 及第3 手指各1 公分開放性傷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手去拉刀子是因為怕蔡維旭拿刀揮警察,才幫他稍微擋住,伊是那時候自己不小心弄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可見被告未以刀攻擊告訴人任何部位,或有何欲達致命目的之堅決殺意,益徵被告於行為之初,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又被告與員警於門口對峙時,大門敞開,被告手持刀械,全程並未將刀指向告訴人,業經本院勘驗員警現場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被告倘若出於殺人之故意,自可以其優勢,極力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以遂其殺人犯意,豈容告訴人任意對外聯繫、嗣後逕自離去。

則被告僅有傷害故意,應堪認定。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同歸於盡、掐著伊脖子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被蔡維旭傷勢嚇到,意識不太清楚,蔡維旭沒有講要同歸於盡的話,之前是伊記錯了;

蔡維旭也沒有要砍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告訴人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又告訴人經即時送醫,其頸部並無相關傷勢,無從補強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

至證人蕭愷德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到場時被告仍情緒激動,憑此無從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顯有未洽,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此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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