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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詹智堯」部分均沒收。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詹益昌為達向蔡典邑借款之目的,明知其未徵得其子詹智堯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蔡典邑辦公處所內,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上,除了簽署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又同時偽造「詹智堯」之署押及指印,並填具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以詹智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2 紙後,分別將該2 紙本票交由蔡典邑供做借款擔保使用。
嗣朱憶婷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詹益昌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益昌自首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詹益昌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偵卷第22、22-1頁;
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復有偽造共同發票人為詹智堯之本票影本2 紙、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48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 頁)等可證。
又詹智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22頁),與本票上詹智堯筆跡之簽名均有不符,而經肉眼辨識比對結果皆與詹益昌之字跡相似,足徵上開本票中之「詹智堯」簽名,應確是被告所偽造者無誤。
是上揭之本票影本及詹智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簽名,均可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可知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足認詹智堯未授權被告簽發本件由詹智堯署名之本票。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益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署押、捺按指印等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同時間,先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其犯行被發覺前,即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該刑事自首狀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 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所犯之上開事由,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經依自首規定減刑,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詹益昌不思以正道處理借款事宜,為使借款順利,竟先後2 度以其子詹智堯為共同發票人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擔保向蔡典邑借款之款項,對詹智堯造成相當之損害,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獲得詹智堯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詹益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 頁),而詹智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是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就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
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除被害人詹智堯為發票人外,另有被告詹益昌亦同為發票人,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本票對於真正之共同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並非無效,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自不得就上開本票全部諭知沒收,僅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上開本票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詹智堯」部分宣告沒收之。
再上開本票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詹智堯」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詹智堯」名義署名及代表「詹智堯」之指印即已為上開沒收之宣告所兼括,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62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梁凱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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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日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本票金額│署押、印文或指印(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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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9 月3│漢格營造│無 │102 年9 月3 │244,800 │偽造「詹智堯」之署押及指印各1 │
│ │日 │有限公司│ │日 │元 │枚 │
│ │ │詹益昌 │ │ │ │ │
│ │ │詹智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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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9月2│漢格營造│無 │102 年9 月28│182,300 │偽造「詹智堯」之署押及指印各1 │
│ │8日 │有限公司│ │日 │元 │枚 │
│ │ │詹益昌 │ │ │ │ │
│ │ │詹智堯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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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文欄 │
├─────────────┼──────────────────┤
│1 (即附表一編號1 ) │詹益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
│ │票正面之偽造「詹智堯」署名壹枚及指印│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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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即附表一編號2 ) │詹益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
│ │票正面之偽造「詹智堯」署名壹枚及指印│
│ │壹枚沒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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