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訴,68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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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良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24號、103 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良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共肆佰枚均沒收(其中叁佰壹拾壹枚未扣案)。

事 實

一、曾順良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7 月。

復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駁回抗告而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6 日前某日某時許(扣除曾順良上開入監執行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50元硬幣均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不詳之代價,向該男子兌換400 枚偽造之50元硬幣而收集之,嗣於103 年6 月6 日,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偽造之50元硬幣充作真幣而向許秀美、李芸、盧金紅、李世忠、陳育宏行使,並於購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後駕車離開。

嗣因李世忠等人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並逮捕被告後,當場於曾順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峰牌香菸76包、軟殼七星香菸11包、硬盒七星香菸80包、藍摩爾香菸49包(均已返還被害人)、50元硬幣95枚(偽幣89枚、真幣6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曾順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順良固坦承有向真實年齡、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兌換50元之偽幣400 枚,並於知悉其持有之硬幣為偽幣後,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惟否認有為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其在101 年3 、4 月間向綽號「端仔」之客人兌換50元硬幣400 枚,目的主要是找客人錢,直到102 年出獄後,經他人提醒才知道該50元硬幣是偽幣,但因不甘損失,故仍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

是就被告有兌換400 枚偽造之50元硬幣,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購買物品,除為被告供承無訛,且與證人許秀美、李芸、盧金紅、李世忠、陳育宏於警詢時證述一致,並有中央造幣廠103 年7 月11日台幣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警卷第1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兌換上開50元硬幣時,是否知悉硬幣屬偽造?經查,被告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而可徵其並非於兌換、收受後方知為偽幣,而係明知為偽幣卻仍為行使而收受:㈠兌換硬幣之理由:⒈就兌換400 枚硬幣之理由,被告前於103 年6 月6 日偵訊時供稱:是為了找客人用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嗣於同月13日偵訊時改稱:因其提供場所予店內服務小姐及消費客人賭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1 台50元,或底200 元、1 台50元之麻將,故需要50元硬幣(見偵卷第74頁),又於104 年9月8 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更換目的是因店內卡拉OK要找客人錢以及麻將要用的(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就更換硬幣目的,被告曾順良已有「單純找客人錢」、「單純賭博所需」以及「兼有找客人錢及賭博所需」之迥異版本,而無法遽信。

⒉又店內卡拉OK有以包廂收費,2 個半小時為一個單位,大包廂1,000 元,小包廂800 元,也有採投幣式消費,1 首歌10元,業經證人即被告卡拉OK店股東黃秀惠於本院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同頁背面),而無論係採上列何種計費方式均無須使用大量50元硬幣,是其顯無為店內卡拉OK設備收費所需而兌換50元硬幣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店內麻將賭博需提供硬幣,然:⑴就店內麻將之賭博方式,被告前稱是打底100 元、1 台50元之「15」,或是底200 元、1 台50元之「25」(見偵卷第74頁),嗣後又改稱,店內大部分是打底200 元、1 台50元之「25」、底300 元、1 台100 元之「31」或底500 元、1 台100 元之「51」(見偵卷第202 頁),就店內賭博方式供述顯大異其趣,更與證人黃秀惠於103 年7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店內只有以底100 元、1 台50元方式賭博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全然不符。

⑵且縱然被告店內確以「15」或「25」之方式進行麻將之賭博,然被告店內可供麻將賭博之位置僅有1 桌,此經證人黃秀惠於本院104 年12月9 日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則每桌每次亦僅需10枚以內之50元硬幣(每人持有1 或2 枚50元硬幣,即可利用以該硬幣支付賭資或找錢),難認被告有何理由須在接連2 日兌換共計400 枚之50元硬幣,更遑論被告嗣又改稱店內以「25」、「31」、「51」之方式為麻將賭博(見偵卷一第202 頁),就「31」、「51」部分完全不需使用50元硬幣,是被告曾順良所辯,即有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之處。

⑶又再者,證人即被告店內職員陳秋碧、證人黃秀惠既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是店內小姐有空時才打麻將,且就其所知並沒有抽頭(分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則被告顯無理由為店內小姐閒暇娛樂,向他人更換大量之50元硬幣,是被告所辯多與常理有違。

⒋又若採信被告所辯,換50元硬幣係為找客人錢,然就找客人之零錢,50元硬幣之功能除可為10元硬幣所取代外,且在找錢過程中,10元硬幣之使用頻率更為50元硬幣之4 倍(若找客人10元、20元、30元至90元之零錢,且找客人10元至90元之機率相同時,僅於找零50元至90元間各需50元硬幣1 枚〈合計5 枚〉,然需10元硬幣20枚,是20÷5 =4 〈倍〉),故被告就10元硬幣之需求顯應高於50元硬幣。

然被告卻從未主張其曾向他人兌換10元硬幣,更於檢察官於103 年6 月6日偵訊時質以店內為何僅缺乏50元硬幣時無法為合理之答覆(見偵卷第58頁),是被告辯稱兌換50元硬幣係為找零,亦與常情不合。

㈡兌換硬幣之歷程:⒈首就被告向何人兌換硬幣部分,被告前於103 年6 月6 日警詢時供稱:是1 名不知名男客人前來更換,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都不知道(見警卷第18頁背面),嗣於同日偵訊改稱:是1 名叫「穗仔」之人前來與我更換(見偵卷一第57頁),再於同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是姓名不詳綽號「端仔」的男子拿來跟我換的(見偵卷第74頁),是被告就何人前往店內與其兌換硬幣,前後供述多次更易。

⒉又被告就何時兌換硬幣,前於103 年6 月6 日警詢時供稱係於100 年3 月間兌換硬幣(見警卷第18頁),嗣於103 年6月13日偵訊時則改稱係在101 年4 月至5 月間(見偵卷第74頁),前後供述亦有歧異。

⒊再就兌換硬幣之過程,被告前於103 年6 月6 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供稱:是以50元硬幣等值20,000元與我更換1,000元紙鈔20張(見警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並未提及有分數日更換之情形,然於103 年6 月13日偵訊則改稱:是先以8,000 元的50元硬幣來跟我換,隔天又拿12,000元50元硬幣來跟我換,我就先後一共拿20,000元跟他換(見偵卷第74頁),是被告供述兌換零錢之歷程前後亦有不一,而難認屬實。

⒋又證人黃秀惠於本院證稱:知悉被告兌換硬幣後,當下便有詢問被告:「我們不是月底就要結束營業了,為什麼要換那麼多銅板?」(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證人黃秀惠上開證詞,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被告於兌換硬幣時即將結束小吃店之營業,則:⑴上開事實,核與被告103 年6 月13日偵訊時供稱係與「端仔」兌換完硬幣1 個多月,才接到地檢署之執行通知,因而決定歇業(見偵卷第74頁)等語不符。

⑵又被告於過往營業過程中既未曾兌換如此大量之硬幣,卻於決定結束營業後,反同意他人兌換大量之硬幣,亦與常理不合。

⒌綜上,被告雖辯稱係他人持零錢向其等值兌換,然被告就兌換零錢之對象、時間、方式等關鍵事項,前後供述均有矛盾,而無從採信。

㈢又被告既曾供稱與該名綽號「端仔」男子不熟(見偵卷第75頁),且認同證人黃秀惠於104 年12月9 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端仔」很主動與渠等攀談,與一般客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

則衡諸被告時值壯年,且有經營小吃部之經驗,社會經驗應屬豐富,是被告發現「端仔」有主動、刻意接近之情事,自當小心提防,而於「端仔」表示欲兌換高達8,000 元、12,000元之硬幣時,自應對於一般人何以持有、囤積大量之50元硬幣心存疑慮(遑論「端仔」僅有50元之硬幣,而無5 元、10元之硬幣),且於第一日兌換160枚硬幣後,證人即被告卡拉OK店股東黃秀惠已覺不合理,詎被告又另行兌換240 枚之硬幣,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㈣依被告自稱發現兌得硬幣為偽幣後之行為模式判斷: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偵訊時供稱:「端仔」是同村綽號「棋仔」之男子帶來店中消費,「端仔」之電話存放於店內聯絡簿內,友人「棋仔」、「明仔」、「財仔」也認識「端仔」,可以透過上開3 人與「端仔」連絡等語(見偵卷第75頁、第76頁)。

則:⒈被告既多次供稱因不甘心受有損失,故持本案之偽幣消費云云,足徵被告極為重視該筆損失,則衡情,被告自應於發現損失後,立即尋找「端仔」,或經由同村之「棋仔」或「明仔」、「財仔」聯絡「端仔」,則被告自不可能於發現兌得之硬幣屬偽造後,未自行搜尋「端仔」下落,卻於相隔4 月後之103 年6 月間向檢察官供稱:「可透過他們〈「棋仔」、「明仔」、「財仔」〉找看看」,在發現硬幣為偽造至遭查獲間,全無何避免損失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不甘損失而花用偽幣,顯與其行為模式不符,且徵其對於持有之400 枚50元硬幣屬偽幣,並不意外。

⒉且常人若蒙受不白之冤,自當盡力證明己身清白,是縱然被告未於發現硬幣屬偽造時嘗試尋找「端仔」,則其遭查獲後,亦應積極找出「端仔」之聯絡方式,或嘗試藉由「棋仔」、「明仔」、「財仔」等人與「端仔」聯繫。

然當檢察官指揮員警攜同被告前往店內尋找相關人等之聯絡方式時,被告卻未曾告知警方店內有聯絡簿可能記載「端仔」聯絡方式,且稱不知道「明仔」、「財仔」住哪裡,故無法提供予警方等情,經當時攜同被告一同前往店內之員警即證人劉泳成、林奮正、張許志明於103 年6 月24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徵被告從未積極尋找「端仔」,是其行為顯與常理不合,難認其主觀上果有認為受有損失之情形。

㈤再衡諸常人若有大量硬幣之需求,均應前往金融機構進行兌換,以確保不會受騙,自無向不熟識人員兌換之理,是被告接連2 日次向他人兌換多達400 枚之50元硬幣,主觀上顯然知悉該硬幣並非真實,仍為本案之收集與行使行為無訛。

三、就證人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㈠證人陳秋碧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⒈證人陳秋碧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有名叫「端仔」之客人在101 年5 、6 月間,接連兩天前來換50元硬幣,第1 天其有向會計黃秀惠拿8,000 元,第2 天老闆又有要其向會計拿1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然細譯證人陳秋碧於本院中證詞,其對於「端仔」之年紀、說國語或台語均證稱:太久了、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同頁背面),卻對「端仔」第一天持類似奶瓶容器、第二天以塑膠袋方式攜帶零錢等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其證述是否果基於其記憶而為,顯非無疑。

⒉退步言之,縱然證人陳秋碧於本院中證述屬實,但證人陳秋碧既無法確定被告在取得其轉交之8,000 元、12,000元後,是否全數均交付予「端仔」,亦無從確定被告是否果僅兌換400 枚硬幣(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是證人陳秋碧於本院中證述,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復觀證人陳秋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小姐在卡拉ok店打麻將,是自己打好玩的,與老闆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被告顯無必要為店內麻將賭博而籌措大量50元硬幣,亦與被告103 年6 月13日及104 年9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主張因店內打麻將需求,而需兌換大量50元硬幣不符,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㈡證人黃秀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⒈證人黃秀惠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因「端仔」來換錢,故交付8,000 元、12,000元等語,然觀證人黃秀惠就「端仔」更換之金額,前於103 年7 月4 日偵訊時證稱:「端仔」有拿一個奶瓶裝的50元硬幣要跟曾順良換,但換多少錢我不清楚(見偵卷第183 頁),嗣於本院104 年12月9 日審理程序時則改稱:第一天陳秋碧有向他8,000 元,第二天則拿了12,000元,說是老闆要拿的,之後有詢問曾順良要怎麼記帳,他就說拿錢去換銅板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同頁背面),明確證稱被告「第一天拿8,000 元、第二天拿12,000元」,是證人黃秀惠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而非無疑。

⒉又退步言之,縱證人黃秀惠所證屬實,然其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將取得之20,000元均用以兌換50元硬幣,或果僅兌得400 枚硬幣,是證人黃秀惠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楊自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⒈證人楊自強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曾有送貨至被告店內,因被告所給付之50元硬幣「怪怪的」,故有提醒被告,被告並有更換另1 枚50元硬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依證人楊自強上開證述,尚無從逕推論被告於給付上開50元硬幣時不知其硬幣之真偽,是無法以證人楊自強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楊自強復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時會向其兌換500 元或1,000 元之50元硬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若認為其與「端仔」所兌換之50元硬幣為真實,則其再度開店時,大可逕以「端仔」之硬幣支應,又何需再向證人楊自強更換?且證人楊自強既證稱被告更換硬幣之習慣,是一次更換500 元或1,000 元,而無一次大量兌換鉅額硬幣之情形,則被告又何以同意不知真實姓名且非熟識之「端仔」接連2 日兌換400 枚硬幣?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其行為或習慣均有不合,而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

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

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中央銀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幣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曾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貨幣罪。

㈡被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是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㈢另按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其「行使」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除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予以行使者,可認為係接續犯外,不能認多次之行為係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91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行使偽造貨幣罪,其受損者為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亦即國家之法益,而被告曾順良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貨幣行為,然其行為之動機相同,復於一日內之密接時間內多次行使,行為地點距離亦屬接近,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國家法益,而可認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為集合犯之一罪,惟揆諸上開說明,行使偽造貨幣既無從認定立法者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各同種類型反覆實施,是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

㈣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向他人購入偽幣後,混充真幣而向他人行使,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一日內多次行使偽幣,暨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更無從認被告有何悔意,然兼衡被告所收集之50元硬幣共計400 枚,現已行使311 枚,危害非鉅,及公訴人具體求刑4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另按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該沒收之規定為對於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之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兌得偽造之50元硬幣400 枚,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現雖僅扣得偽幣89枚,然就未扣案而被告已交付之偽幣311 枚(400 -89=311 ),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一併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50元硬幣(真幣)6 枚,及行車紀錄器SD卡1 張,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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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            點 │被 害 人│行 使 偽 幣 方 式 │備        註│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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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6 月│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許秀美  │以50元偽幣4 枚,購│            │
│  │6 日13時許│仙吉路20號        │        │買七星牌香菸各1 包│            │
│  │          │(金品味檳榔攤)  │        │,共計200 元。    │            │
├─┼─────┼─────────┼────┼─────────┼──────┤
│2 │同日12時55│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李  芸  │同上              │            │
│  │分許      │仙吉路2號旁       │        │                  │            │
│  │          │(小明明檳榔攤)  │        │                  │            │
├─┼─────┼─────────┼────┼─────────┼──────┤
│3 │同日12時50│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盧金紅  │同上              │            │
│  │分許      │興安路316之17號   │        │                  │            │
│  │          │(小茹檳榔攤)    │        │                  │            │
├─┼─────┼─────────┼────┼─────────┼──────┤
│4 │同日12時45│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李世忠  │同上              │            │
│  │分許      │興安路228之1號    │        │                  │            │
│  │          │(阿忠檳榔攤)    │        │                  │            │
├─┼─────┼─────────┼────┼─────────┼──────┤
│5 │同日12時40│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陳育宏  │以偽造之50元硬幣6 │告訴人陳育宏│
│  │分許      │興安路136之4號    │        │枚,購買七星牌香菸│找零30元    │
│  │          │(內庄檳榔攤)    │        │、峰牌香菸) 各1 包│            │
│  │          │                  │        │及保力達1 瓶,共計│            │
│  │          │                  │        │27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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