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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冬櫻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冬櫻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冬櫻係告訴人傅裕農之前妻(其2 人於民國82年5 月6 日離婚)。
緣被告於82年7 月21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之名義,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簽訂國泰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保險契約),投保前揭保險(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於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下稱前揭借據)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傅裕農」後,將前揭保險之保險單正本及前揭借據一併交予國泰人壽公司承辦業務員陳秀娥,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前揭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8,000 元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核准借款,並於97年10月24日匯款8 萬6,117 元至被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和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經營、管理上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5、3573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傅裕農之證述、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秀娥之證述、前揭保險之保險單、前揭借據及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製作前揭借據並連同前揭保險之保險單正本提出交付陳秀娥,以前揭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8 萬8,000 元。
嗣經國泰人壽公司審核,借得8 萬6,117 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傅裕農確有授權伊處理前揭保險相關事宜,因當時伊認為告訴人前往日本經商若有事故,將造成家裡負擔,亦會增加雙方子女負擔,伊便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前揭保險,並由伊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
伊係為了雙方子女著想,始會願意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
況告訴人於其身體健康時,對於前揭保險均未曾提出異議,甚且於89年間告訴人因中風住院,亦曾申請前揭保險理賠,而該次賠償金4 萬6,307 元亦係支付予告訴人本人,更何況告訴人亦已領得前揭保險之保險金額全額,足徵告訴人確有同意伊投保前揭保險。
另伊於97年10月24日以前揭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一事,單純係為支付前揭保險之保險費,因告訴人於89年間中風,恐前揭保單將來無法理賠,便全權授權伊要讓前揭保險契約效力存續,亦同意伊於無法支付時,得以該保險契約為質借款支付保險費。
告訴人確有授權伊全權處理前揭保險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88、149 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證人傅裕農與被告間有諸多恩怨,其證述非可信採。
又告訴人於89年間已曾領得理賠之保險金額,該次理賠確係匯入告訴人之帳戶,甚且告訴人如今亦已領得前揭保險之保險金額全額,如告訴人認被告係偽造其簽名而投保前揭保險,何以告訴人不主張前揭保險契約無效,反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顯違常情。
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合計約30萬餘元,均係由被告支付國泰人壽公司,而被告僅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8 萬餘元,顯不相當,若無被告授權,被告何須為此損己利人之舉,足見告訴人前確有口頭概括授權由被告代為處理前揭保險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8、149 頁,本院卷二第3 頁)。
經查:㈠被告確曾於82年7 月21日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國泰人壽公司簽訂前揭保險契約投保前揭保險。
嗣於97年10月23日某時,被告在其上址住處內,填製前揭借據並在該借據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署「傅裕農」姓名後,將前揭借據連同前揭保險之保險單正本一併交付國泰人壽公司承辦業務員陳秀娥,以前揭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8 萬8,000 元,經國泰人壽公司審核後,於97年10月24日匯款8 萬6,117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本院卷一第23、87、88頁),並有前揭保險之人壽保險單影本1 份、前揭借據影本1 紙、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3 年4 月21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3004號函檢送之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一第93至99、115 、198 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偵訊時雖指稱:伊於102 年間始知悉伊有2 份保險。
伊係就被告於97年10月23日以前揭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一事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3頁),嗣以證人身分結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未見過前揭保險之保險單(經提示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亦未曾在前揭保險之要保書上簽署伊之姓名,更不知被告曾於97年間在前揭借據上簽署伊之姓名。
伊並無事先同意被告可在前揭借據上簽署伊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第72頁),而謂其不同意被告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前揭保險,甚或不知有前揭保險存在,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等語。
另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孟弘道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伊不知道亦未曾見過前揭保險之保險單及前揭借據,告訴人亦不知有前揭保險之保險單及前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
惟查:⒈告訴人於101 年間對被告提出殺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5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於103 年間復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3 年5906、7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986 號、103 年度偵字第5906、783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9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一第27、50至52、55、56頁)。
又查被告之子傅彥博於103 年間對告訴人配偶孟弘道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事,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書影本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
再查被告於103 年間對告訴人傅裕農及其配偶孟弘道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駁回再議。
繼之,被告猶不服前開駁回處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121 號駁回其聲請而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處分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21 號裁定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133 至138 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孟弘道之間,尚非毫無怨隙,則告訴人、證人孟弘道所證前詞,自非可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詳予查證。
⒉證人孟弘道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因於100 年10月間與告訴人父親傅耀東書信往返,表示可以申請前揭保險之保險理賠,伊與告訴人始知悉前揭保險存在,於告訴人之記憶中,並無印象其曾投保前揭保險。
伊便致電詢問國泰人壽公司相關情形,始知悉前揭保險,國泰人壽公司因而派余伯芳與伊等接洽。
嗣後伊詢問傅耀東始知悉係被告大姐查知上情,而因大姐雙目失明,也不願意告訴伊係何人查悉,僅要伊等趕快去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而參酌證人孟弘道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於82年底或83年年初時與告訴人認識,其2 人進而於83年6月22日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顯然被告於於82年7 月21日投保前揭保險時,證人孟弘道與告訴人尚未相識,則證人孟弘道自無可能經歷被告投保前揭保險之經過,是以關於前揭保險,證人孟弘道所知者,應係源於告訴人父親傅耀東之書信及其事後詢問告訴人所得。
惟查告訴人先後曾於89年7 月4 日、99年11月12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存卷可查(分見偵卷第82、83頁),幾經重病,告訴人本身之記憶有無缺損、遺忘、錯誤等情,已非無疑,則證人孟弘道輾轉聞自告訴人之事,究否確實即存疑義,更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況細繹證人孟弘道前揭證言,顯見告訴人之家人均知悉前揭保險存在,何以告訴人本人反而不知,亦違常情,益見證人孟弘道以其聞自告訴人所言為據,而證稱告訴人不同意、甚或不知被告曾投保前揭保險等語,非可逕信。
⒊告訴人就前揭保險曾於100 年11月2 日、同年12月6 日、101 年1 月2 日經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余伯芳向國泰人壽公司聲請保險理賠等情,業經證人余伯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就前揭保險曾為告訴人申請理賠3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孟弘道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本院卷一第161 、166 、169 頁申請書)伊曾申請前揭保險之保險理賠,當時係由國泰人壽公司之余伯芳與伊接洽,為告訴人辦理理賠手續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104 年5 月2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請書等資料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70 頁)。
嗣告訴人因申請理賠殘廢給付未成,乃於101 年9 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由本院以101 年度保險字第5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於訴訟中因兩造於101 年11月27日達成和解,國泰人壽公司同意給付告訴人78萬0,798 元而終結該訴訟等情,亦經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理賠人員魏勝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國泰人壽公司理賠部門之高級專員,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5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係由伊承辦。
於起訴之前,告訴人已先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伊承辦後便請告訴人方面補齊資料。
嗣告訴人因未能補齊相關資料,便對國泰人壽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國泰人壽公司係於101 年10月12日收到本院通知始知悉告訴人對國泰人壽公司提告。
嗣於訴訟中,伊與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6頁),核與證人即前揭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代理人蔡明樹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5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之原告即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該事件係告訴人於101 年9 月10日向本院對國泰人壽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嗣於同年11月27日兩造達成和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6 、108 頁),並有起訴狀1 份、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5 號和解筆錄影本1 紙存卷可考(分見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5 號卷第1 、45、46頁)。
是以,告訴人確有居於被保險人之地位,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前揭保險之保險金額,至為明確。
再依證人余伯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國泰人壽公司區域主任,並承辦告訴人前揭保險之保險理賠。
初時係告訴人之配偶孟弘道先致電國泰人壽公司表示欲申請保險理賠,因前揭保險係伊負責,伊便與孟弘道聯繫,孟弘道表示告訴人有住院、不方便講話,其要申請醫療之保險理賠。
於辦理理賠之過程中,因告訴人當時已無法言語,故均由孟弘道與伊溝通,伊核對告訴人身分無誤後,便為告訴人辦理申請理賠之手續,由告訴人親自蓋手印辦理,並由伊與孟弘道見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可知當時係由告訴人配偶孟弘道主動聯繫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倘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投保前揭保險,甚或不知有前揭保險存在,其焉能自居於被保險人之地位,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額,是告訴人稱其不同意被告投保前揭保險,甚或不知有前揭保險存在等語,實堪疑義。
⒋證人余伯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知道被告97年間以前揭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事,伊亦不知道此次借款有何問題。
於伊辦理前揭保險之保險理賠時,告訴人並未曾向伊表示前揭保險有何問題。
孟弘道則係知悉告訴人有保險可以申請理賠,因而致電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而伊為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3 次之過程中,伊記得孟弘道僅於初次申請時曾詢問伊前揭保險有無人繳費?保險效力存續否?伊當時回稱要保人為被告且有繳費,而前揭保險效力仍繼續有效,孟弘道未曾向伊表示前揭保險有遭人偽造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6、77頁),可知告訴人或孟弘道與余伯芳接洽過程中,均未曾表示前揭保險契約有遭被告偽造之情形甚明。
其次,觀之前揭起訴狀(見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5 號卷第1 頁),其上並未載明前揭保險有任何文件係遭人偽造等語,復佐以證人蔡明樹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過程,國泰人壽公司接到起訴狀後係由該公司承辦人員魏勝育與伊聯絡並與伊談和解之事,故兩造並未特別談及前揭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證人魏勝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的流程係由國泰人壽公司請調查人員前去確認被保險人之身體情況,伊未曾見過告訴人及孟弘道,伊亦未過問前揭保險是否係遭人偽造。
於訴訟過程,告訴人或告訴人之代理人均未曾提及前揭保險有遭人之偽造情形,雙方亦未曾爭執保險效力,僅就理賠金額多少互有爭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第95、97頁),足見告訴人於前揭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中,同均未曾就前揭保險之效力提出任何質疑,抑或主張被告有偽造前揭保險之要保單或前揭借據之事實。
顯然於告訴人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前揭保險之保險金額時,告訴人均係以前揭保險契約之合法被保險人自居,進而順利領得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額。
則告訴人於事後始稱其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投保前揭保險,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前揭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更對被告提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前後立場丕變,自屬可疑。
⒌證人傅裕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伊於最末次就前揭保險聲請保險理賠時,曾向余伯芳表示前揭保險係被告偽造伊之簽名投保,另伊亦曾向蔡明樹律師表示同上之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另證人孟弘道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曾向余伯芳表示告訴人並未投保上開保險,當時告訴人亦在場。
且伊知悉前揭保險係被告投保時,便向國泰人壽公司投訴,告訴人亦不想要前揭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
然依證人余伯芳前揭證述,其顯然不知前揭保險契約有遭人偽造之事。
又依證人陳秀娥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曾去過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承認伊與被告有共同偽造告訴人簽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可知證人陳秀娥亦否認知悉前揭保險契約有遭人偽造之情形。
再依證人蔡明樹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孟弘道或是傅裕農有無跟你說他的簽名是被告偽造的?)他們就是跟我講說這個保險的投保都沒有經過證人傅裕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顯然告訴人亦未曾向蔡明樹律師明指前揭保險係遭被告偽造,是以證人傅裕農、孟弘道指稱其等曾向國泰人壽公司或律師反應或投訴被告偽造前揭保險等語,均無事證可佐,自非可遽信。
況乎,依證人魏勝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告訴人方面並未主張前揭保險契約有遭人偽造之情形,如果告訴人認為前揭保單有偽造的情形,伊便會將前揭保險理賠程序擱置,將案件交由其他單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可知倘若告訴人或孟弘道曾向國泰人壽公司質疑前揭保險契約之效力,國泰人壽公司於確定前揭保險契約效力存否前,應不會給付保險金額給告訴人,而告訴人既能順利領得前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足徵國泰人壽公司於理賠過程中均不知悉前揭保險契約恐有遭人偽造之情形,足徵證人傅裕農、孟弘道前揭證述,尚非可信。
⒍國泰人壽公司就前揭保險曾於89年間賠付告訴人4 萬6,307 元之保險金額,並簽發票號0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
上開支票嗣經提示付款,受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乃於89年9 月18日將前揭保險金額匯入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告訴人理賠支票明細一覽表、上開支票正反本影本各1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04 年7 月16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存款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第178 、199 至202 頁)。
又查前揭帳戶為告訴人使用之帳戶一事,業經證人傅裕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帳戶為伊之帳戶,其中信用卡扣款之信用卡亦為伊使用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
再觀之前開交易明細,顯示上開帳戶先後於89年9 月20、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1日尚有「信卡扣帳」各11萬7,777 元、9,088 元、7 萬1,689元等情至明,足信國泰人壽公司於89年9 月18日匯入之前揭保險金額仍係由告訴人自行花用,應無疑義。
從而,告訴人至遲於89年間,應已知悉前揭保險存在,是告訴人指稱其毫不知悉前揭保險存在,容非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傅彥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於89年間曾中風,當時伊與姐姐、母親即被告曾前往臺大醫院探望告訴人。
當時被告曾向告訴人及伊祖父表示前揭保單仍有繼續繳付保費,可以不用擔心醫療費用。
告訴人亦有向被告表示前揭保險由被告處理,要被告維持該保險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第98頁)。
而查告訴人曾於89年7 月4 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2頁),且告訴人於89年間確曾領得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4 萬6,307 元之保險金額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證人傅彥博前揭證述並非空穴來風。
從而,依證人傅彥博前揭證述,告訴人顯曾授權被告處理前揭保險相關事宜。
再查證人傅彥博本院審理時又結稱:告訴人於95年間時曾返臺探視伊姐姐,當時伊姐姐正就讀於長榮大學,伊則因重考中而未在學。
伊等有去伊姑姑家吃飯,飯後,告訴人與伊聊到家裡之狀況,且告訴人於離開前曾主動詢問伊前揭保險之效力是否尚存,伊回稱被告均有繳款,但有1 、2 次繳不出保險費時有去借款,告訴人便表示前揭保險契約有效便可,告訴人沒有很關心,臨走之際,告訴人尚有給伊5,000 元之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
細研其證述,告訴人係主動向證人傅彥博詢及前揭保險之事,堪信告訴人對於被告有為其投保前揭保險一事,應有知悉,亦可知告訴人經證人傅彥博告知被告曾以前揭保險契約為質借款後,亦未有露有反對之意。
果告訴人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前揭保險相關事宜,亦不願被告以前揭保險契約為質借款,其大可連繫國泰人壽公司做相應之處理,惟其未為如此,反係向證人傅彥博表示前揭保險契約有效便可等語,是依告訴人前揭客觀行為,亦已足以推斷告訴人非無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處理前揭保險相關事宜之意思。
㈣被告確有持續支付前揭保險之保險費等情,業經證人余伯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向被告收取前揭保險之保險費,前揭保險之保險費均係由被告繳納,並由伊親自向被告收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第77頁),並有前揭保險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1 紙、被告提出之保險費繳納證明書3 紙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一第102 、112 、113 頁)。
衡諸前揭保險之最大受益者實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告訴人,倘被告未曾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辦理前揭保險相關事宜,其何須損己利人,自行支付相關保險費用,告訴人所指似有違常情。
再稽之證人傅彥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母親即被告曾向伊姐姐表示之後若其不再賺錢,前揭保險之保險費便須由伊與伊姐姐繼續繳,因為該保險係告訴人之保障。
倘將來告訴人住院可以減輕伊等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投保前揭保險係為減輕子女負擔等語,尚非無稽。
另依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秀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借據右下角「陳秀娥」姓名為伊所簽。
當時被告係缺錢繳保費,然被告為前揭保險之要保人,負繳納保費之責,故被告便向伊表示要以前揭保險契約為質借款,伊便將被告填寫之前揭借據連同上開保險之保險單正本送至國泰人壽公司辦理借款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82頁反面),可徵被告辯稱其以前揭保險契約為質借款係為支付前揭保險之保險費等語,亦非空言。
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有同意並授權其辦理前揭保險相關事宜等語,非無可信。
㈤證人蔡明樹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伊承辦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5 號事件時,孟弘道係表示告訴人父親有提到前揭保險,當時告訴人及孟弘道表示其等不知有前揭保險存在。
告訴人稱其並未投保前揭保險,亦不知被告有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前揭保險。
其等係表示其等對於前揭保險完全不知情,故亦不會同意或授權被告簽訂前揭保險契約,伊相信告訴人未同意或是授權簽訂前揭保險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
惟細繹證人蔡明樹律師前揭證述,顯然其所知悉者,全係聽聞自告訴人及孟弘道,其未曾向被告或告訴人父親求證。
甚且,依證人蔡明樹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並未見過前揭保險之保險單或要保書。
於前揭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中,因雙方係以和解終結訴訟,故國泰人壽公司亦未提出相關文件供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益見證人蔡明樹律師並無客觀事證供其參酌。
是以,證人蔡明樹律師以其片面聽聞自告訴人及孟弘道所述之事,自行推測前揭保險契約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尚乏客觀事證為憑,僅為其自行臆測之詞,自非可信。
㈥證人陳秀娥偵訊時結稱:簽訂前揭保險契約時,伊係向被告拿要保書,當時該要保書上已簽妥告訴人之姓名,伊未見告訴人親自簽署其姓名。
另伊於97年10月23日為被告辦理借款時,告訴人亦未在場等語(見偵卷第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保險係伊向被告招攬,過程中伊均係與被告接洽,被告均稱其有經告訴人授權,伊並未見過或接觸告訴人。
另伊並未見告訴人親自在前揭借據上簽名,於辦理借款過程,伊亦未曾見過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曾向伊表示同意被告辦理借款,但因伊向被告拿前揭借據時,被告向伊表示告訴人有授權予其,且前揭保險之保險費均係由被告繳納,伊便信任被告所述,同意被告辦理借款,伊因而忽略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同意或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2頁反面),顯見證人陳秀娥於被告投保前揭保險、或於97年間以前揭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際,均未曾親自與告訴人或孟弘道接觸或向其等確認,其自無法得知告訴人究否同意或有無授權被告辦理前揭保險相關事項,則證人陳秀娥所證前詞,即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㈦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即不能謂無製作權。
本案告訴人指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前揭保險相關事宜等語,尚有疑義,而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並經其授權等語,則非無據,是依卷存事證,實難認被告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而製作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借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被告確未曾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便為告訴人投保前揭保險及以前揭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
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倘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
本案告訴人業已領得前揭保險之保險金額,又參酌證人傅裕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未曾支付過前揭保險之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未就前揭保險支付分文,則告訴人未負擔任何義務,卻以被保險人身分自居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額,客觀上應可認定告訴人應有授權被告為其辦理前揭保險相關事宜之意思,是被告既非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其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自不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遑論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
綜上,被告所辯前詞,非顯無稽。
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僅以告訴人之指證為據,而證人孟弘道所證又係輾轉聞自告訴人之傳聞證據,不能資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是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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